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369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被 告 張廖君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 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 8月12日向香港商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申請一張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曾約定就信用卡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 約定條款在卷。嗣該銀行奉准自99年5月1日起,將其在臺分 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僅 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並非系爭信用卡契約當事人,且與被 告間查無合意管轄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原告。況查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一段 118 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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