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3565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被 告 黃亭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商業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 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嗣因中華商業銀行將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繼受其上開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惟本件 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與中華商業銀行 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中華商業銀行事先單方擬定之條 款,衡諸經驗法則,信用貸款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 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住所係在彰 化縣,有戶籍謄本及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查,則 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彰化縣,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 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法人,與被告 間就上開借款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 輕易委由其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 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 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 。從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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