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3452號
TPEV,100,北簡,13452,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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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345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張峰豪
被   告 宋美鳳(即黃正忠之.
      黃玥齡(即黃正忠之.
      黃昱得(即黃正忠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 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 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被繼承人黃正忠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僅由被繼承 人黃正忠承擔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 告(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再 者,本件被告住所地均設在新北市土城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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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