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2827號
TPEV,100,北簡,12827,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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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8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李政陵
      謝碧玉
被   告 王宥嵐原名王淑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當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契約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本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 用,借款利率係依年息18.25 ﹪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竟自 100 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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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