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7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劉鋼懋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12750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鋼懋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110 元,及 其中78,545元自民國100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2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捨棄違約金3,600 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 0,510 元,及其中78,545元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 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0 年11月14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220,510 元,其中78,545元為消費款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
付自100 年11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收主 畫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催收主畫面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