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2712號
TPEV,100,北簡,12712,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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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7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被   告 許明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當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 月26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 %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0 年10月25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163,728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本金利息費用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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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