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2661號
TPEV,100,北簡,12661,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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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6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張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12661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貳拾元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於92年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有財政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 是原滙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 承受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張建和姜美麗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30,424元,及其中22,082元自99年5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當庭撤回被告姜美麗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又訴之聲 明第3 項請求被告張建和應給付原告171,469 元,及其中12 4,453 元自99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 %計 算之利息,暨自99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288 元 計收帳務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93年3 月30日及94年7 月1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7%計付循環 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截至99年5 月28日止帳款尚餘101,853 元,及其 中本金73,925元未按期繳納。
㈡被告於94年7 月15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代償 信用卡使用,依約由原告為被告代償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 卡債務。但被告應給付代償部分之費用與利息,其計收方式 係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 起按年息14.88 %計收利息。暨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 元 。截至99年5 月28日止帳款尚餘171,469 元,及其中本金12 4,453 元未按期繳納。
㈢被告於93年4 月1 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210,000 元,約定分36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 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截至99年5 月28日止,帳款尚餘186,167 元 ,及其中本金135,121 元未按期繳付。
㈣詎被告至99年5 月2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59,489 元(含信 用卡金額101,853 元、代償金額171,469 元及簡易通信貸款 金額186,167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被告張建和給付如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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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