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2578號
TPEV,100,北簡,12578,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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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25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顏君儀
被   告 吳天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蔡榮棟,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鍾隆毓,並由鍾隆毓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狀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延滯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 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120 元,金額合計確定為3,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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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