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2573號
TPEV,100,北簡,12573,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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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5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樊怡忻
被   告 劉寶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當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5年11月 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 月 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合併 ,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821元,及其中107,902元自民國10 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嗣於 10 0年12月29日具狀更正並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5,816元,及其中107,902元自100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自100年5月3日繳付5,914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 115,816元(其中包含消費款107,902元、已到期之利息7,289 元及已到期費用630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帳務彙總資料查詢、消費繳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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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