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5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林宜香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25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叁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8日、90年9月14日、91年10 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於93年7月28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8萬元、28萬元,詎被告積欠消費 簽帳款本金123,330元、貸款帳款279,029元及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利息未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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