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2536號
TPEV,100,北簡,12536,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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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5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被   告 吳慶輔
      吳幸樺
      吳維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阮皇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2536號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年12月27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吳慶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慶輔向原告借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吳 慶輔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渠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現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四 千七百八十四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另信用卡部分自九十七年 五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三十 七萬九千零六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借款業經 本院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九六六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原 告吳慶輔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臺北 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七之六九、一四七之八三地號之 土地(權利範圍二萬分之六百三十八)及其上二五八四建號 (門牌為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二五○巷二八弄八號二 樓)無償買賣予被告吳慶輔子女即被告吳幸樺吳維雅而為



脫產,因此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明顯有害於原告債權。 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行為應予撤銷,以及被告間就前開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吳幸樺吳維雅則主要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一)就系爭不動產交易有何導致被告吳慶輔陷於無資力,而害 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並無任何說明及舉證,且被告吳 慶輔於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前後,尚正常繳納借款本息,並 無異常,縱使其後因故陷於無資力,亦係伊嗣後經濟狀況 變動所導致,與系爭不動產交易無涉,原告顯無撤銷權可 資主張。
(二)被告吳幸樺吳維雅於辦理系爭不動產前,即給付一百七 十五萬元予被告吳慶輔,被告吳慶輔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綽 綽有餘,況被告吳幸樺吳維雅尚依約清償系爭不動產上 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永豐銀行貸款債務,減少被告吳 慶輔之債務,系爭不動產交易顯無害及原告之債權。(三)被告吳慶輔對於被告吳維雅吳幸樺未曾盡到父親應盡之 扶養及照顧義務,父女關係甚為疏離,對於被告吳慶輔之 財務狀況,被告吳維雅吳幸樺向無所悉。且被告吳維雅吳幸樺為買受系爭不動產已給付三百三十餘萬元,增加 被告吳慶輔之財產,減少其債務,被告吳維雅吳幸樺殊 無預見系爭不動產交易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可能。再原告於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取得確定證明書後,應已得知系爭 不動產交易之事實,竟遲至一百年十月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虞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吳慶輔向原告借款及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原 告就被告吳慶輔所積欠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對被告吳慶輔 向本院起訴,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而被 告吳慶輔就其所有系爭房地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為系爭移轉登記 與被告吳幸樺吳維雅二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本院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九六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 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臺上字二○六一號判決、十九年上字第九一七號 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 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而 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慶輔所有,且依登記資料可 知被告間之債權行為係買賣有償行為,則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就被告等所為系爭債 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時,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 之權利等撤銷訴權所具要件事實,應負提出證據使本院形 成確信之舉證責任。
(三)惟查,依原告所述「被告吳慶輔向原告借款及請領信用卡 使用,被告吳慶輔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渠自九十七 年三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另信用卡部分自九十七 年五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等語,可認被告間於九十六 年十月三十一日就系爭房地為買賣時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吳 慶輔仍對原告依約之正常繳款,故依原告所述事實未能證 明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行為確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 債權。此外,被告吳慶輔未依約繳款與系爭房地移轉時間 之接近與否之間接事實,尚未足以認定被告等具明知有損 害於原告之主觀意圖,且被告吳慶輔自九十七年三月五日 、同年五月七日起始遲延繳款,益無從逕以時間之接近程 度逕認被告確具詐害債權之意思。
(四)再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行為,被告吳維雅已 於買賣當時給付被告吳慶輔一百七十五萬元、被告吳幸樺 已陸續給付被告吳慶輔一百五十餘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儲金簿內頁資料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 爭執,復參諸系爭房地向永豐商業銀行所設定擔保貸款債 權總金額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可按),顯然客觀上被告間買賣行為對於被告吳 慶輔之資力並無影響,尚難謂原告之權利係因上開買賣行 為致受損害,進而對於原告有何詐害行為。
(五)從而,原告所為主張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等確以系爭債權 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詐害原告債權之確信,揆諸上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難認原告就詐害債權撤銷權所應具之權利要 件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屋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難 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撤銷權之 要件確屬存在等情,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訴請撤銷被告 等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債權行為,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主 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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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