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2531號
原 告 涂明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春玉、施隆恩、施慧鎂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等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提出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等文件影本 )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可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書等文件影本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 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主文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