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2416號
TPEV,100,北簡,12416,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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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416號
原   告 汪承禎
被   告 李天信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241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二二八號七樓之三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以「臺北信哥」帳號登入地圖日記網站,並基於公然 侮辱並毀謗原告之意圖,持續以「今天去拍了我的最愛~朋 友還是有人性的最好~」通篇充滿侮辱、毀謗、貶低原告人 格為目的之字眼,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該篇文章,以及 開放所有註冊地圖日記之用戶均可自由閱覽該文。尤有甚者 ,被告於同日將該篇文章使用Facebook社交網路服務網站, 進一步以公然侮辱並毀謗原告之意圖加以連結,開放所有註 冊Facebook之用戶亦均可自由瀏覽該文。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五日,原告朋友簡志遠於宜蘭住處搜尋網路資料時,發現被 告該篇文章,於使用電腦存檔之後以手機與原告連絡告知此 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陳勇志亦於三重住處搜尋網路 資料時,發現被告該篇文章並於使用電腦存檔之後以手機與 其朋友黃瑞志聯絡,並請黃於閱後猜測文中汪姓公務員為何



人,黃即肯定回應是指原告,之後陳、黃二人亦以手機與原 告聯絡告知此篇文章之事。該文中雖未提及原告全名,但由 簡、陳、黃等三人閱後即可輕易辨認出被告所指之汪姓公務 員即為原告無誤,被告意圖以此篇文章侮辱原告人格意圖至 為明確。原告為一奉公守法之廣義公務人員,然因被告利用 網路遂行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難以面對他人異樣 之眼光,且因擔憂遇見知悉此一侮辱行為之人而自此未敢參 與攝影及航空迷聚會活動,內心難平;又被告於發生此一公 然侮辱事件後毫無真誠之歉意,迄今仍一再砌詞狡辯,被告 之前開於網路上公然侮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原證一,一百年六月十二日「今天去拍了我的最愛~朋 友還是有人性的最好~」地圖日記一文,其存取位置實係在 原告之電腦內,而非現存於網路之文章,且原證二Facebook 網頁連結亦早於九十九年五月前即已失效,從而被告否認該 二證物之真正。次查被告雖曾於九十九年三、四月間於網路 上撰寫「今天去拍了我的最愛~朋友還是有人性的最好~」 一文,然該文章早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即已刪除,且被告隨即 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完成申請刪除地圖日記帳號,避免 誤會。熟料原告之友人陳勇志竟刻意將該文下載儲存,並轉 貼於其帳號ci008之部落格上,且原告更自己以Visorprism1 969帳號將該已刪除之文章,主動再次張貼於被告以Brother hsin帳號分享其作品之網際飛行網頁中,並夥同其友人陳勇 志(ci108)、黃瑞志(Tigger)等人,批評被告之為人及 攝影作品,因而造成閱讀者之困擾而影響論壇分享攝影作品 之美意。職是系爭文章既早已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刪除,反係 原告夥同其友人另於九十九年十月間自行重貼討論,則除原 告及其友人之動機已屬可議外,被告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行 為。退步言之,被告雖於網路上撰寫「今天去拍了我的最愛 ~朋友還是有人性的最好~」一文,然被告撰文意在對朋友 人性之議題發表言論,且文中已隱去原告名字,亦實無侵害 原告名譽之故意。查被告雖曾於九十九年四月間於網路上撰 寫「今天去拍了我的最愛~朋友還是有人性的最好~」一文 ,然被告撰文意在對朋友人性之議題發表評論性言論,且文 中已隱去原告之名字,僅以「汪姓公務員」稱之,一般網路



閱讀之第三者實無從得知所指何人。況被告撰文抒發其與友 人交往時之個人感受,並未以不雅文字或貶抑他人人格之字 句為之,足見被告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反觀原告竟因 細故懷恨在心,而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以「visorprism1969」帳號登入美商微軟公 司所提供之Windows Life Messenger,並基於公然侮辱被告 之意圖,陸續以「李天信是個謊話連篇的主耶穌信徒」、「 跟他在一起的全是王八蛋」、「不要臉的偽教徒專做對不起 耶穌的事‧‧‧」等侮辱詞語為顯示名稱,使特定多數人均 得見聞其顯示名稱。尤有甚者,原告至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 八日起,即為進一步達貶抑被告人格之目的,復另行起意透 過Facebook社交網路服務網站,於其個人網路空間以「李天 信是個謊話連篇的主耶穌信徒」、「耶穌怎麼老喜歡收爛人 當教徒」等為標題,開放所有註冊facebook之用戶均可自由 瀏覽其標題。核原告所為不僅顯已先後二次違犯刑法公然侮 辱罪,而嚴重損及被告名譽外,更嚴重貶抑被告之社會人格 評價,同時蔑視被告之宗教信仰,被告遂依法提起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 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告於受上開處分後竟不思改 過,反無端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登 入地圖日記網站,在網路上撰寫標題為「今天去拍了我的 最愛~朋友還是有人性的最好~」如附件所示文章之情, 有原告提出之此網路文章內容可稽,並為被告於答辯狀中 「被告雖曾於九十九年三、四月間於網路上撰寫『今天去 拍了我的最愛~朋友還是有人性的最好~』一文」、「被 告雖曾於九十九年四月間於網路上撰寫『今天去拍了我的 最愛~朋友還是有人性的最好~』一文,然被告撰文意在 對朋友人性之議題發表評論性言論,且文中已隱去原告之 名字,僅以『汪姓公務員』稱之」所自認,堪信為真實。(二)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九十年臺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參諸附件所 示文章內容,如「過去有一位姓汪的~開著一台十幾年的 老車~每次出門必定向我要車錢~出去吃東西該給的部分 拒不付帳」、「但是每每上車給錢之後姓汪的吃東西大部



分仍然由我再次買單~如果開口向其要他該出的部分~不 是呻吟就是找盡各種理由拒付」、「然而姓汪的為了凹我 可以故意延後出門時間~為了等著要我出錢~然後在朋友 面前說的很可憐」、「我每次還付他一百元另外還要付他 的吃東西的錢~這位〝汪姓公務員〞居然還要我出錢修他 十幾年的老車~我除了〝吃人夠夠XN〞以外也不知該說些 什麼了」等語句,即很明顯地此文章所表達內容,係針對 原告之姓「汪」友人專門找原告負擔餐費、車費之足以毀 損名譽之事。固然文章僅指稱「姓汪的」、「汪姓公務員 」,惟參諸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 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告曾於九 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同年八月十八日在網路上發表對被告 公然侮辱之文字,可見與被告交往密切之姓「汪」友人確 為原告,且兩造本為攝影好友並有共同友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即兩造之其他攝影好友閱覽到附件被告網路發表之 文章,應會直接知悉文章內指稱「姓汪的」、「汪姓公務 員」為原告本人,再者,網路交誼傳播迅速無限制,原來 未認識兩造之不特定第三者閱覽系爭文章,亦能透過發問 或搜索而找出文章內指稱「姓汪的」、「汪姓公務員」為 原告,故被告在網路上刊載系爭文章,縱使僅指稱「姓汪 的」、「汪姓公務員」,仍確實會對原告妨害名譽,而構 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 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 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 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原 告既有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 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藉金)。爰審酌原告之身分 資力(大學畢業、目前為臺灣電力公司機械工程師,月薪 約六萬至七萬元)、被告之身分資力(大專畢業、目前職 務為攝影師、月薪約二萬元)、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原 告名譽受侵害程度等情狀,本院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 額以二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給付原告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駁回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 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 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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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