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2401號
TPEV,100,北簡,12401,20111229,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4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秀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當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95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 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具狀更正並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40,55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 月12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10月7 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各借款70,0



00元,利息則於前4 個月內按年息8.88﹪、自第5 個月起按年 息18.25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因年事已高, 無法工作賺錢,連生活費都無法支付,並非欠錢不還,而係無 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固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此 均非解免債務之事由,故被告抗辯不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