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2369號
TPEV,100,北簡,12369,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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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369號
原   告 蘇清茂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1236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 年12月
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貳佰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之本票,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0年1 月31日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3,200 元,到期日為98年 6 月1 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0767 號 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印章亦與 原告之印鑑章不相吻合,且原告並不認識辦理貸款之訴外人 趙鵬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日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日煌公司)邀 同訴外人趙鵬麟、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 訴外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購買車 牌號碼8A-297號營業車輛,並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 ,原告時任日煌公司股東,基於此原因關係而任連帶保證人 並簽立系爭本票及契約書,嗣歐利克公司將前開債權連同系



爭本票移轉讓與被告。系爭本票及契約書確為原告親簽,縱 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更正狀上之簽名刻意做作,然筆跡多處 筆觸及筆法吻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 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0767 號裁定,准予 就其中166,856 元,及自98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乙情,業據提 出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0767 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系爭本票既 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 顯然兩造就前開本票裁定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 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 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 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本件 被告持有形式上由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原告否認於 系爭本票上「蘇清茂」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 關於系爭本票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經本院將原告於10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橫式簽名 10次、直式簽名20次之筆錄紙,以及原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 銀行黃金存摺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美立堅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委外加工合約書、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之簽名 、原告起訴狀、民事更正狀、在本院開庭報到單上之簽名, 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以肉眼相互核對,無論就筆畫順序、運 筆習慣、整體字體、撇納角度等均不相同。被告雖提出分期 付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2頁)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第14頁)以資證明,然而前開申請書上並無保證人之簽名, 且原告亦否認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此外,被告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故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非其本人所簽發,堪信為真實。五、從而,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之民事裁定,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名,印文亦非真正,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66, 856 元,及自98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已清償, 對原告並無權利存在,故無確認利益,自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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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