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2302號
TPEV,100,北簡,12302,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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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30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郭鴻裕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23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柒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314,612元、利息10,093元,共計324,705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6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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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