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19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鄭子翎原名鄭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12190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鄭子翎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18 元,及 其中78,123元自民國96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71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2月13日具狀到院,減縮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82 元,及其中78,123元自 96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 月11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 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 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 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7 月3 日止,共欠102,482 元及其中 78,12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 ,嗣訴外人陽信銀行已於96年7 月3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關係戶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11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25,918 元 ,應徵裁判費1,33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02,482 元,應徵裁判費1,11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