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1655號
TPEV,100,北簡,11655,20111223,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65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鄭伊汝
被   告 湯珠業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11655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3日下午4 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嗣後已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 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範圍內循環使用, 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未依約清 償,則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156,954 元,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訴外 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又挺鈞公司於99年 1 月13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豐邦公司);又豐邦公司於99年3 月31日將本案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1/1頁


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