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5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李愛福
被 告 楊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並領有 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被告應給付 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 ,以年息13.35%計算之利息,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至100年8月 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3,91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98,846元、利息及違約金暨手續費部分為5,064元)未清償 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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