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488號
原 告 江同貴
訴訟代理人 朱御皇
被 告 王俊琨
被 告 黃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48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2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許湜晴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王俊琨邀同被告黃福為擔保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予原 告發票人為鉅輝國際有限公司王俊琨、背書人為被告黃福, 面額為16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然支票未兌現,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60,000及自民國90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 。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俊琨邀同被告黃福為擔保人向伊借款160,00 0元,並交付系爭支票1紙等情,固據其提出該支票為證,惟 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通 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故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茲參照。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支票為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 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要旨可 茲參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俊琨向伊借款160,000元,並以被告黃 福為擔保人,嗣屆期未還,故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予原 告等語,則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與被告王俊琨間成立本 件借貸契約及被告黃福為該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節負舉 證責任。查,原告就上述主張雖提出系爭支票1紙為據,惟 觀諸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係簽署為鉅輝國際有限公司王俊 琨,則系爭支票究係以鉅輝國際有限公司之法人名義簽發, 抑或以被告王俊琨個人名義簽發已屬可疑;又縱系爭支票為 被告王俊琨所簽發,然依票據無因性及發票人簽發支票之原 因關係未必僅為借貸關係而為,據此,自難認被告王俊琨於 該等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如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再者, 原告於100年12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復自陳未能提出匯 款予被告王俊琨之證明,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顯亦無法提出系爭借款金額確已交 付被告王俊琨,是原告所提系爭支票並無從證明其與被告王 俊琨間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前揭借 貸關係之前提事實,則其以被告黃福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 就系爭借款對之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借款及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9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湜晴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湜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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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臺幣)│發 票 日│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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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60,000元 │90.12.15│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P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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