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4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被 告 張安宏原名張耕銘.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11484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3日下午4 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92 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聯 合銀行)合併,世華聯合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訂立現金卡契約並請領現金卡使用, 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一年,如無違約情事,本契約 書屆期即依原條件自動展期。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 利率9.4 %計算(逾期時之年利率為13.45 %),本息遲延 清償時,除按上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款新臺幣146,
072 元,及自92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1,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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