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1211號
TPEV,100,北簡,11211,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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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211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 人 周婉藝
被    告 家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741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 算之損害賠償金;嗣於100年12月1日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741元,及自100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原告主張:被告家麟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5 月27日邀同被告林 俊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由原告購買被 告向供應商即訴外人臺灣京瓷美達股份有限公司指定KYOCERA 牌KM-C3225E 彩色數位式影印機乙台(含:送稿機、鐵桌、傳 真套件、512MB記憶體,機號:PJP7Z00097 )後,出租予被告 ,兩造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6 月1日起60個月,每月為1期, 每期租金2,850元。詎被告自100年5 月(即第24期)起即未依



約履行,經原告於同年9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逾期即依約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惟被告雖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客戶付款記 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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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