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1141號
TPEV,100,北簡,11141,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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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141號
原   告 歐得葆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惠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盈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義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
      張又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陳麗欽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7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二、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為業務開發推廣有須於臺北市內湖區開設悅家居內湖 店,而與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9年3月9日簽訂租賃契約, 由被告出租臺北市○○區○○路1段150巷25號2樓L202區之 櫃位予原告,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29萬5,500元(未稅),管理 費每月1萬9,700元(未稅),原告並於訂約時先支付59萬 1,000元為保證金。
二、被告自99年5月1日無法提供上開2樓L202區之櫃位予原告使 用,原告遂於99年6月21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811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履行契約,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法提供上開 櫃位供原告使用。原告眼見原先預定之營業計劃無法順利進 行,只得另覓營業場所,而於99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特力 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就臺北 市內湖區○○○路23號第2層#M之賣店,簽訂租賃契約,租 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46萬 8,342元(完稅),管理費每月2萬7,877元(完稅),原告 並於訂約時先支付93萬6,684元為押租金。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出租 人,既無法於99年5月1日提供租賃物予原告使用收益,即屬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就被告無法依約 提供櫃位,致原告須另向他人承租營業場所,所生租金及管 理費之損害,臚列計算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之租賃契約,與原告與訴外人特力屋公司之租 賃契約,重疊之租賃期間為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總計12月。
㈡原告與訴外人特力屋公司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46萬 8,342元(完稅),扣除百分之5之營業稅額後,為每月44 萬6, 040元(468942/1.05=446040),原告與被告之租 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29萬5,500元,每月租金相差15萬 540元。
㈢原告與訴外人特力屋公司之租賃契約約定管理費為每月2 萬7,877元(完稅),扣除百分之5之營業稅額後,為每月 2萬6,550元(27877/1.05=26550),原告與被告之租賃 契約約定管理費為每月1萬9,700元,每月管理費相差 6,850元
㈣每月租金與管理費差額合計15萬7,390元,乘上12月為188 萬8,680元。
四、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 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8條及第 24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於訂約時先支付59萬 1,000元為保證金,被告復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被告自應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加倍返還118萬2,000元予原 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系爭合約尚未解除,依該約,被告得視實際狀況調整營業日 期,履行系爭合約。
㈠被告於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時,系爭櫃位正出租予誠品家具 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原告對此非常清楚;詎料被 告與誠品公司之租約到期後,被告多次督促誠品公司搬遷 ,惟誠品公司卻拒不搬遷,故被告於99年6月1日向法院提 起搬遷訴訟,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可稽。
㈡又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營業期限:1.本合約有效期限 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但甲方( 即被告)得視實際狀況調整營業日期,如有調整時,本合 約之開始生效日自調整後之實際營業日起算,有效日期亦 同前述有效日數)。」,由於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當時 系爭櫃位之承租人仍在使用中,誠品公司仍在使用中,誠 品公司願否順利配合搬遷,存在一不確定性風險,故系爭 合約才會特別載明被告有權得視實際狀況調整營業日期。 ㈢本案因誠品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櫃位導致被告無法順利依約 履行,依上開約定,被告自得調整租賃期限,履行系爭合 約。被告業已提出與訴外人誠品家具於高等法院所作之和 解筆錄,誠品家具業已承諾將於100年12月31日將本案系 爭櫃位返還予被告,故並無原告所述給付不能之情。二、系爭合約無法履約非可歸責於被告。
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該條規定要求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今被告無法於99年5月1日 交付系爭櫃位給原告使用,係因誠品公司無權占用之故; 被告為履行系爭合約,已積極對誠品公司提出搬遷訴訟, 並無延誤;足徵,系爭合約無法履約,確係非可歸責於被 告。
㈡又,被告接獲原告99年6月21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811號 存證信函後,並非如原告所述置之不理,相反的,被告承 辦人員多次拜訪原告承辦人員甚至負責人,除告知被告現 況外,更詢問有無其他處理方式,然原告只是無情的表示 就是要被告賠償一千多萬元。而後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內湖簡易庭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調解,後經該院裁定 移轉鈞院,該調解程序雙方合計約有四次見面調解,然最 後因原告堅持上千萬元的請求而無法達成調解,後由鈞院 核發100年司北調字第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㈢系爭櫃位無法於99年5月1日交付原告使用,係因誠品家具 無權占用之故,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 之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就誠品家具租約到期後仍繼續占用乙事,原告並無故意或 過失,自無可歸責事由。雖原告主張出租人負無過失責任 云云,然究竟在何種情況下出租人負擔無過失責任原告並 未說明,故被告認在本案中並無出租人應負擔無過失責任 之情況。
三、系爭支票為設櫃保證金非定金。
㈠依系爭合約第六條「設櫃保證金:1.乙方於簽定「設櫃承 諾書」或「設櫃合約書」時,應同時交付甲方設櫃保證金 (如係銀行本票或支票者,發票日或到期日空白並授權甲 方填寫),如因乙方違約,或乙方營業額不足以抵付約定 月基本租金金額或營業額抽成、應支付費用及其他各項應 付帳款時,甲方得逕行將該保證金用以抵付或沒收;如合 約期間並無前述事項發生,該保證金於合約期滿、解除或 終止時,無息退還乙方。」。
㈡又系爭支票金額為59萬1000元,即系爭合約兩個月租金總 額(租金每月29萬5500元x2),符合民間租賃以兩個月租 金為保證金之常態。且原告亦於起訴狀清楚表示「支付59 萬1000元為保證金」,故系爭支票非定金自明。 ㈢退步言之,若認系爭支票為定金,惟如前述,系爭合約無 法順利履約,係非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自無需加倍返還 。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無法依約於99年5月1日提供櫃位予原告使 用收益,致原告須向他人承租營業場所,屬可歸責於債務人 即被告之事由,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被 告應加倍返還被告所受之定金。惟被告辯稱爭合約無法履約 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設櫃保證金非定金,原告之請求並無所 據。
二、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盈太設櫃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第2 條營業期限約定:「1.本合約有效期限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 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甲方得視實際狀 況調整營業日期,如有調整時,本合約之開始生效日自調整 後之實際營業日起算,有效日期亦同前述有效日數)。」, 此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附卷可稽,依該約定,被告特別載明 被告得視實際狀況調整營業日期,此為原告簽約同意,換言 之,原告應可預期日後可能會有調整營業日期之狀況產生; 且被告亦積極對誠品公司提出搬遷訴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 於100.10.26、100年重上字第26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達成 和解,誠品公司承諾於100.12.31遷出並返還系爭櫃位,此



另有被告提出之該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告以被告無法依約 定日期提供櫃位,遽認被告違約而請求損害賠償,非有理由 ;次查,合約書第6條設櫃保證金:「1.乙方於簽訂『設櫃 承諾書』或『設櫃合約書』時,應同時交付甲方設櫃保證金 ,如因乙方違約,或乙方營業額不足以抵付酌定月基本租金 金額或營業額抽成、應支付費用及其他應付帳款時,甲方得 逕行將該保證金用以抵付或沒收;如合約期間並無前述事項 發生,該保證金於合約期滿、解除或終止時,無息退還乙方 。」,依該約定,原告繳交予被告59萬1,000元作為設櫃保 證金之用,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故原告逕視保證金 為定金,應加倍返還,難認有理,亦應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麗欽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1,492元
合 計 31,4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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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得葆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