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鑰匙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0742號
TPEV,100,北簡,10742,201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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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742號
原   告 駿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周茂正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10742 號請求返還鑰匙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二二一-D二號營業小客車鑰匙壹把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向原告租用國瑞廠牌 、100 年7 月出廠、引擎號碼3ZRA745841、車號221-D2號營 業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營業使用,雙方約定均應遵 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租金及各項稅費。嗣被告雖已於 100 年8 月23日返還系爭車輛,但積欠原告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8 月23日之車租共新臺幣(下同)14,250元、罰 款3,400 元及違約金10萬元,合計117,650 元。經原告多次 通知均置之不理,違規罰鍰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不得已於



100 年8 月24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鑰匙一把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117,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被告身分證、欠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逾期未領車輛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見解參照)。又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 承租期限:... 新車須滿壹年半,倘若提前解約,乙方(即 被告)須賠償甲方(即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新台 幣壹拾萬元整。」。查系爭車輛為100 年7 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按,故於被告承租時係屬新車,又因被告未 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於100 年8 月24日終止契約,是以, 原告依約自得請求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以營業車租賃為 業,且被告已於100 年8 月23日返還系爭車輛與原告,並於 本件訴訟亦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8 月10日起至100 年8 月 23日止之租金,且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仍得再出租予他人 收取租金,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被告如能如期 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 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依契約約定 違約金為1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 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則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鑰匙1 把,並給付原告系 爭汽車租金14,250元、違約金3萬元、罰金3,400 元,共計 4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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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欣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