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0565號
TPEV,100,北簡,10565,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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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5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複 代理人 林淑婷
被   告 林吟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2日19時許,駕駛 車號8169-DC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行駛 第1車道,於行近該路與長安東路口時,未注意該路口交通 號誌轉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吳勇毅所有、由訴外人吳豐吉所 駕駛之車號7135-E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 北市○○○路南往北下匝道行駛,因見往長安東路左轉號誌 為綠燈,便左轉長安東路東往西行駛第3車道,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前車頭撞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系爭車輛因此受有右 側車門更換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 台幣(下同)189, 237元(工資:70,632元、零件:118,60 5元),爰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汽車保險理賠同意書、 行車執照、吳豐吉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保險 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 用以外之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 雖為189,237元,然其中零件費用為118,605元,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並有前開估價單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95年2月領 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98年11月22日發生上 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10個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0,63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 資70,632元,共計91,2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其 中91,267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 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190元
其中1,06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第一年折舊後價值:118,605(1-0.369)=74,840元,第二年折舊後價值:74,840(1-0.369)=47,224元。第三年折舊後價值:47,224(1-0.369)=29,798元。第四年折舊後價值:29,798(1-0.36910/12)=20,63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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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