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0513號
TPEV,100,北簡,10513,201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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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5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被   告 徐任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 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61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0 年12月12日於本院言 詞辯論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 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15日晚間9 時20分許,駕駛 車號4119-FJ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北二 高南下入口處時,因違規左轉,撞及訴外人劉筠松駕駛,原 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灃榮工程行所有之車號811-UA號 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該車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417,613 元(包括工資費用62,600元及零 件費用355,013 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97,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行車時違規左轉,撞及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 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 文件影本為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0 年9 月 1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00034423號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在卷可 稽,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 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前開原告所提 證據,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 害於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揆諸首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又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2 月出 廠(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 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9年1 月15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1月又 15日,以使用1 年計。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



包括工資費用62,600元、零件費用355,013 元等情,業據提 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故原告 請求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224,013 元(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62,600元,共286,613 元 。
七、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286,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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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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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131,000 │355,013x0.369=131,000 │224,013 │355,013-13,100= │
│ │ │ │ │224,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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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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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4,7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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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