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80號
原 告 高錫慶
被 告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甫
被 告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橫山
被 告 陳昱志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保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車牌3L-428 營業小客車(裕隆廠牌 、霹靂馬車型、民國83年1月出廠、同年月7日領牌,車身號 碼0000000)車齡已逾17年,行駛里程數逾85萬公里,現在仍 繼續載客營業中。99年7月6日原告駕車前往被告誠隆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汽車公司)濱江服務廠維修更換「右 前輪傳動軸防塵套」,原告在施工現場看著技工施作,當場 發現技工將「右下三角架球狀軸橡膠材質防塵套」撬破,通 知廠長即被告陳昱志前來檢視,卻聲稱係自然龜裂(沒有破) ,且以左下三角架球狀軸橡膠材質防塵套亦有龜裂為由,不 承認係該服務廠技工維修不慎造成之損壞,原告為了要繼續 駕車營業,且如在該服務廠更換零件價格比較貴,遂即駕車 駛離該服務廠,但原告仍於同年8月1日駕車前往第三人「通 僑汽車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二段98號)檢修「三 角架、定位」連同工資計耗費 4,100元,且耗時一天無法營 業損失 1,513元。系爭車牌3L-428營業小客車為被告裕隆汽 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汽車公司)製造,被告裕隆 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日產汽車公司)負責銷售 ,被告誠隆汽車公司則為裕隆汽車經銷商,被告陳昱志係99 年7月6日任職誠隆汽車公司濱江服務廠廠長,均應就是日原 告所有車牌3L-428營業小客車「右下三角架球狀軸橡膠材質 防塵套」遭誠隆汽車濱江服務廠技工撬破事件共同負責,且
被告裕隆汽車公司、裕隆日產汽車公司及誠隆汽車公司曾與 原告於98年 5月間另案(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履行契約 事件 )審理中,曾就系爭車輛維修服務達成和解,協議原告 如駕駛該車前往誠隆汽車公司進行維修保養時,誠隆汽車公 司同意提供其零件成本價格85折及工資 7折之優惠,簽訂有 和解協議書。原告爰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等共同給付 5,613元云云,並提出前揭「和解協議書」影本 、誠隆汽車公司濱江服務廠99年7月6日維修系爭車輛維修明 細表(單號Z000000000)影本、通僑汽車有限公司99年8月1日 維修費用收據影本、臺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出具之自營 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1,513元證明函影本等佐證。二、被告等辯稱略以:
(一)裕隆汽車公司、裕隆日產汽車公司部分: 1.系爭原告所有車牌3L-428營業小客車係被告裕隆汽車公 司於83年 1月製造出廠但現已停產10餘年之霹靂馬車型 小客車。被告裕隆日產汽車公司為92年10月間自裕隆汽 車公司分割成立之公司,負責NISSAN品牌車輛之研發及 銷售,被告誠隆汽車公司則為裕隆汽車經銷商。 2.原告使用系爭車牌3L-428營業小客車車齡超過17年,為 裕隆汽車公司停產10餘年之霹靂馬車型,不但逾越所有 汽車廠生產車輛於停產後 7年內提供售服零件之期間, 且該輛車牌3L-428營業小客車多數零件早已耗損而無原 廠零件可供更換,前揭原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係被 告等承諾該車於誠隆汽車公司進行維修時,提供維修零 件及工資優惠折扣,並未承諾被告等一定有相關零件可 供維修。本件原告爭執之汽車零件維修糾紛為原告與誠 隆汽車公司間之維修爭議,與前揭和解協議書有關維修 零件及貿優惠折扣協議無涉,本件原告就裕隆汽車公司 及裕隆日產汽車公司之主張顯有錯誤,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
(二)誠隆汽車公司、陳昱志部分:
1.系爭車牌3L-428營業小客車為裕隆汽車公司於83年 1月 出廠而現已停產10餘年之霹靂馬車型車輛,早已逾越所 有汽車製造廠生產之車輛在停產後 7年內提供售服零件 期間,且原告係駕車載客營業使用頻繁,車齡逾17年, 行駛里程數又高達 856,469公里,多數零件早已耗損且 無原廠零件可資更換。原告提出之前揭優惠折扣協議, 係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誠隆汽車公司進行維修時,誠隆 汽車公司同意提供其零件成本價格85折及維修工資 7折 優惠協議。
2.99年7月6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誠隆汽車公司濱江服 務廠維修工作項目為「更換右(前輪)傳動軸防塵套」, 原告現場指摘技工進行維修作業時,損壞該車右下三角 架球狀防塵套,技工立即通知廠長即被告陳昱志到場會 同原告檢視,認為係屬自然龜裂損耗,且該車左下三角 架球狀防塵套亦有同樣老化裂痕,並非該廠技工故意或 過失行為撬破所致,且技工於拆換右前輪傳動軸防塵套 時,必須先拆卸右下三角架,拆卸過程中無需與該三角 架(球狀)防塵套接觸,不可能是技工拆卸三角架之行為 導致三角架球狀防塵套龜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6日駕駛車牌3L-428營業小客 車,前往誠隆汽車公司濱江服務廠更換「右傳動軸防塵 套」,因技工施工不慎損壞「右下三角架球狀防塵套」 壹節,固據提出該服務廠(單號Z000000000)維修明細表 、及第三人通僑汽車有限公司99年8月1日維修「三角架 、定位及工資合計 4,100元」收據等影本在卷。惟查被 告裕隆汽車公司、裕隆日產汽車公司、誠隆汽車公司及 陳昱志均堅決否認係誠隆汽車公司濱江服務廠技工為系 爭車輛進行「右傳動軸防塵套」更換而拆卸右下三角架 時,不慎撬破「右下三角架球狀防塵套」等情,已詳見 前述,況查原告於99年7月6日並未保留所謂撬破之證據 ,逕自駕車離開服務廠,事隔近一個月,原告自行駕車 於同年8月1日前往第三人通僑汽車有限公司施作「三角 架、定位」項目,亦未保留所謂遭撬破之「右下三角架 球狀防塵套」作為證物,是被告誠隆汽車公司及被告陳 昱志所為系爭車輛「右下三角架球狀防塵套」是自然龜 裂耗損之辯解洵堪信為真實。原告於99年8月1日自行駕 駛系爭車輛前往第三人通僑汽車有限公司進行「三角架 、定位」,查無證據證明「右下三角架球狀防塵套」於 同年7月6日遭誠隆汽車公司濱江服務廠技工撬破,且被 告裕隆汽車公司僅為系爭車輛83年 1月出廠之製造廠商 、裕隆日產汽車公司為92年10月間成立,負責NISSAN品 牌車輛之研發及銷售,已詳見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鍾 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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