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3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黃馨瑩
被 告 達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愷芸原名張惠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核發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二九號執行命令,於訴外人黃超仁任職被告期間,在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黃超仁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依執行命令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超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407元 及自民國98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 98年度促字第1657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嗣 於99年7 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黃超仁任職於被告之薪資1/3 ,經該院執行處於99年10月28日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0929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扣押黃超仁之薪 資債權並將其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1/3 移轉予原告, 而黃超仁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移轉命令 應已確定。詎被告未理會此事,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 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移轉命令、 存證信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經查,原告對
訴外人黃超仁有45,407元及自民國98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債權,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16575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原告、訴外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分別於99 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黃超仁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經本院於99年3 月16日將黃超仁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 各項薪資債權1/3 予以扣押,並於99年10月28日核發系爭移 轉命令,於黃超仁任職被告期間,將黃超仁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1/3 ,於永豐銀行、大眾銀行、原告、台新銀行 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移轉予各債權人即永豐銀行、大眾銀行 、原告及台新銀行,由各債權人按其債權比例向被告請求給 付,被告於接受上揭執行命令後,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等 情,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29 號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黃超仁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一情,有黃超 仁勞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然被告於收 受系爭移轉命令後,迄未將黃超仁薪資款項給付予原告之情 ,據原告到場陳明(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黃超仁對被告之各項薪資 債權1/3 ,於債權範圍內,依系爭移轉命令所示債權比例已 移轉予原告等語,應屬有據。
五、從而,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於45,407元及自98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 費用500 元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黃超仁各項薪資債權1/3 依系爭移轉命令所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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