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2232號
TPEV,100,北小,2232,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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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232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顏志宏
      李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顏志宏於民國86年1 月20日,邀同被告李惠君 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嘉祥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 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嘉祥公司購買光陽牌、名流 150CC 型、車牌號碼GNW-672 號之機車乙臺,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31,760元,雙方並約定除自備款5,000 元外,其餘 價金則自86年2 月25日起至87年1 月25日止,以每月25日給付 2,230 元之方式,分12期清償。詎料,被告僅繳付至86年4 月 25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2,300元。而被告李惠君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嘉祥公司業於99年12月30日 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73 條、第739 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1,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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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祥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