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契約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2166號
TPEV,100,北小,2166,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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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166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瓏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被   告 陳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旅遊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13日簽訂國外旅遊定型 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及訴外人陳佳汝參與 原告所提供預定於99年10月22日出發之「麗星郵輪、天秤星 號歡樂海洋假期三天二夜」團體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 程),旅遊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7,500 元共15,000元, 被告並給付訂金每人2,000 元共4,000 元與原告,嗣被告於 99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取消系爭旅遊行程並解除系爭契約, 而原告就系爭旅遊行程已支出12,880元,是被告依約尚應給 付原告8,880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以參加系爭旅遊行 程,並已給付4,000 元訂金,且確於99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 取消系爭旅遊行程並解除系爭契約,惟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 項第3 款約定,被告既於系爭旅遊行程出發日前第4 日通 知原告,僅需賠償旅遊費用之30%即4,500 元,是被告僅需 再給付500 元與原告即已足,而原告所主張已支出之費用欠 缺必要性及合理性,其所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之約定, 亦違反交通部觀光局所訂國外各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 應屬無效,被告亦未閱覽或簽署原告另所提出之系爭旅遊行 程表,即不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兩造於99年10月13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及陳佳 汝參加預定於99年10月22日出發之系爭旅遊行程,2 人份旅 遊團費為15,000元,被告已給付2 人份之訂金4,000 元與原



告,並於99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取消系爭旅遊行程及解除系 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旅遊契約1 紙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旅遊行程支出12,880元,因被告解 除系爭契約而致受有損害,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賠 償該數額與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甲方(即被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原告) 解除本契約,但乙方如代理甲方辦理證照者,甲方應繳交證 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三、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 日至第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乙方如 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 請求賠償。本旅遊產品屬遊輪產品,預定後若取消無法完全 (或部分)退費,甲方於活動開始前解除本契約時,乙方之 實際損害如高於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時,甲方應就實際損害 部分支付乙方。系爭契約第16條、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上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之 其他協議事項,未經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准,依 觀光局所擬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契約範本)之 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然查,上開契約範本第36條第2 項固規 定「前項(當事人另行約定之)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 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其約定無效,但 有利於甲方(即消費者)者,不在此限。」,而系爭契約第 21條第4 項所訂協議事項固確未另經觀光局核准,惟該約定 之內容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完全相同,除亦經契約範本 第27條所明訂外,且此等規定之意旨,係民法第514 條之9 第1 項「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 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規定之契約明文化,使 消費者即被告具隨時解除、終止旅遊契約之權利,惟需賠償 旅遊營業人即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規劃系爭旅遊行程、墊支 費用等之損害,另為合理分配解約後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風 險,乃預設消費者即被告於一定期間內為解約通知之賠償金 額,於該金額範圍內旅遊營業人即原告無須負擔其所請求損 害賠償之舉證責任,然若旅遊營業人即原告欲主張預設金額 範圍以外之損害,則應由其另行舉證該損害確實發生及數額 之多寡,故該等規定應屬合理且有效,被告上開抗辯即非有 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委託訴外人良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 友旅行社)代辦系爭旅遊行程,已支出代辦費用12,880元等 語,為被告所不否認(參本院100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良友旅行社99年10月25日旅客收費明細表1 紙在卷 可稽,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支付之費用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等 語,然良友旅行社確為麗星郵輪之合約旅行社,含原告在內 之其他旅行社需另行委託其代辦系爭旅遊行程等情,有麗星 郵輪合約旅行社網頁查詢資料1 紙可考,而系爭旅遊行程既 為遊輪旅遊,衡情原告除確需為被告向麗星郵輪或其代辦旅 行社先行預定船位及行程食宿並支付費用外,該郵輪航行所 需成本,不會因被告未實際參與系爭旅遊行程而減其必要費 用之支出,且考以原告旅行社與麗星郵輪經營者間行程配合 之立場,距航程開始之時間越近,越難臨時尋覓團員,故麗 星郵輪越無因旅客任意解約而退還原告個別費用之可能,是 堪認原告上開所支出之代辦費用確具必要性及合理性,並屬 其因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而受之損害,被告上開抗辯尚非有據 ,故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約 定,被告即應對之賠償與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因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而受有支出代辦費用 12,880元之損害,是原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4,000 元, 另請求被告給付8,880 元(計算式:12,880元-4,000 元= 8,880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 之金錢部分,一併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0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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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