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04號
MLDM,106,易,404,2017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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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之「T 字扳手」補充記載為「以T 字扳手 製成之T 字萬能鑰匙(下稱T 字扳手)」,及證據部分補充 記載「員警106 年5 月1 日職務報告1 份」、「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被告主張其主動向警察自首竊盜犯行乙節。經查: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辯稱:伊駕駛車輛直行被警車斜停攔車後,警察尚不知 其為犯人,被害人亦未報案,其即主動向警察自首竊盜犯行 ,警察才盤查云云。
1、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伊被警查獲時有立刻講要自首,且警 察亦表示要幫其辦自首等語;本院復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光碟 結果:「1.錄音內容與筆錄內容大致相符,另於錄音08分36 秒起(筆錄未記載):被告有表示剛剛「大哥」有說要幫我 辦自首等語。警察稱:我等一下會問,坦承會幫你記載等語 。另一位警員稱你不要擔心等語。2.警察詢問口氣平和,無 強暴脅迫或利誘等不法內容。」等情,有本院106 年6 月15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卷第50頁背面)。惟依本案查獲 員警出具之報告記載:「‧‧巡邏路檢勤務‧‧NZ-401 6號 自小客貨車見警車突然減速,且駕駛戴著口罩形跡可疑,經 鳴警笛該自小客貨車於‧‧前攔停,後進行盤查駕駛人身分 ‧‧身上散發酒味‧‧此時警方見車子方向盤下方啟動開關



插著一支萬能鑰匙發動車子,詢問乙○○車輛為何人所有, 蘇員即向警方坦承是他一人所為。」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通霄分駐所員警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 再觀之卷附查獲被告及其所駕車輛之照片(見偵卷第34至36 頁),警察發現被告車輛,先自後上前攔停,旋至駕駛座往 車內查看,被告始下車,警察並檢查車內狀況,該車啟動車 輛位置之鑰匙孔上插著一把前端尖銳之T 字扳手,顯與一般 正常啟動車輛所使用之鑰匙不同,依據一般生活經驗,啟動 車輛之工具為直接插入或感應式之鑰匙,而被告啟動本件車 輛之工具,並非原本啟動該車之鑰匙;況且本件以扳手啟動 車輛之情節,衡情與一般行竊車輛之行為模式相仿,一般人 對此不可能不產生該車駕駛人有行竊事實之懷疑,是被告主 張係向警自首云云,顯有誤會。
2、再者,本院又函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結果,覆稱:「‧ ‧發現一部NZ-4016 號自小客貨車見警車突然減速,且駕駛 戴著口罩形跡可疑,經鳴警笛攔停後,盤查駕駛人乙○○身 分,發現蘇嫌身上散發酒味‧‧實施酒測過程中,發現該部 Z-4016號自小客貨車,啟動開關插著1 支T 字萬能鑰匙,職 見狀立即詢問駕駛蘇嫌該車為何人所有,蘇嫌無法交代清楚 ,職即詢問蘇嫌該部NZ-4016 號自小客貨車是不是偷來的? 蘇嫌才向警方坦承該車係他一人於幾十分鐘前在通霄鎮建順 煉鋼廠竊取而來,故蘇嫌未坦承犯行前,職見該車啟動開關 處插著1 支T 字萬能鑰匙,依經驗判斷該車疑為剛竊取而來 之車輛,駕駛蘇嫌經盤查身分,又有竊盜前科,涉嫌重大, 詢問蘇嫌,蘇嫌才坦承犯案,即蘇嫌供出本件竊盜犯行前, 僅係懷疑蘇嫌為本案竊盜行為人。」等語,有該局106 年6 月1 日霄警偵字第1060009076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顯見被告在供出本件竊盜犯行前,警 察依其所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係以T 字扳手啟動,且經查有 竊盜前科等確切之根據,已對被告有竊車犯行一事,產生合 理懷疑,揆之前揭說明,堪認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在被告 供出本件竊盜犯行前已發覺被告本件犯罪甚明。㈢、是縱被告嗣於警詢時配合調查,並向警方告知所犯之時間、 地點,然此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警員對其產生犯罪嫌疑之懷 疑後,始為之陳述,應屬自白其竊取車輛犯行,核與刑法第 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顯不相符,至於與被害人是否已報案, 並非認定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思循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 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出監當日又再犯相同案件,自制力尚有未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有精神疾患,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 、兄弟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T 字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 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㈡、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0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8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出監當日23時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T 字扳手1 支,在苗栗縣通 霄鎮建順鐵工廠前停車場,以該扳手為工具開啟甲○○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入內同以該 扳手插入電門發動該車駛離竊取得手後,前往苗栗縣通霄鎮 御和園汽車旅館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林瑞榮。嗣於同日23時22 分許,乙○○駕車行經苗栗縣苑里鎮中山路慈和宮前,為警 盤查而查獲,並扣得該扳手。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證人林瑞榮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上揭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T 字扳 手,為犯罪所用工具,且屬於被告,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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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