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1767號
TPEV,100,北小,1767,201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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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767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于新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 5月1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 向嘉祥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FJT-385(三陽牌大路易90車型 )重機車1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總價款新臺幣 (下同)28,820元,扣除自備款2,000元,餘款自84年6月10日 起至85年2月10日止,分九期,於每月10日給付2,980元。詎 被告自84年 8月10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嗣該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嘉祥車業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 與原告通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1,200元
上列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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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祥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