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0年度,66號
TPEV,100,北勞簡,66,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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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66號
原   告 Singh Bha.
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詹雅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被   告 阿一餐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繼達
訴訟代理人 蔡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除特別指明美金外,均同)487,8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0年8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變更其請求 內容如聲明,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 即屬合法,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印度籍,於95年間來台工作,與被告公司簽訂僱傭契 約,僱傭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復自97年 11月1日起再度受僱被告,預定受僱期間至99年11月止。而 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均擔任被告所開設餐廳之廚師,約定每 月薪資48,000元,兩造並約定所得稅由被告繳納。然被告未 依約繳納原告97年與98年之所得稅款,致原告積欠所得稅款 共計31,957元(包含滯納金3,108元)。原告於99年1月欲申 請來台工作證,因上述稅款未繳納致無法申請工作證,原告 為此特地搭機由印度來台繳納稅款,因而支付來回機票費用 23,491元、簽證費用2,434元。另原告每月約定薪資為48,00 0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全部薪資,每月均短少給付,



嗣後被告於98年8月間以經濟不景氣為由,將原告資遣,但 在契約期間被告僅發給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合計尚積欠 原告薪資美金14,346元,換算新臺幣為437,553元(匯率以 當年1美元換新臺幣30.5元計算)。
㈡至被告向本院申請調查之玉山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事實上是被告為脫免主管機 關稽查而設,目的在以系爭帳戶內足額薪資作為符合就業服 務法相關規定之虛偽證明,且原告來台工作並非定居,衡諸 常情,無須設立二個以上之帳戶,況且原告為外國人,開立 台幣帳戶對原告甚為不便,使用台幣帳戶不但有匯差問題, 尚有外匯管制問題,是一般來台工作者皆開設外幣帳戶以美 金作為給付幣別,故被告聲請向玉山銀行調查之系爭帳戶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已足額支付薪資。原告第二次至被告處任職 雖未滿約定僱傭期限,但此係因被告單方面表示欲終止契約 緣故,原告不得已僅能答應,並非如被告所言原告工作態度 不佳而遭解僱,是縱認僱傭契約上載明需工作滿兩年始提供 機票,惟本件係因被告以不當方法提前終止僱傭契約,原告 也未曾與被告約定以返回印度機票費用抵償稅款,故被告仍 應支付原告返回印度之機票費用。被告又辯稱原告來台係為 前往六福皇宮飯店面試,此一推論實屬無稽,原告於99年1 月15日前,早已向六福皇宮飯店取得工作機會,又何需於2 月來台面試?原告實為聲請工作證而來台繳納稅款,此屬原 告之固有利益損失當無疑問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95,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5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廚師乙職,豈料原告不僅 工作品質低落,傲慢散播謠言,與女店長推打被解僱,且屢 未配合被告主任之指揮,經被告好心勸誡依然故我,甚而多 次以傲慢口吻聲稱得隨時將伊送回印度等語,及至98年8 月 10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已給付原告所有薪資,並 代為給付機票費用。再依原告提出兩造簽訂僱傭契約約定, 倘原告在台表現不佳,致工作未滿2年即回印度之機票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而因原告回國時有經費困難,故要求被告以 繳交綜合所得稅以抵償機票費用,被告遂為之代購機票。詎 原告98年8月14日回國後,竟指稱被告未給付足額薪資及要 求機票費用云云,洵非有據。
㈡又被告均按月匯款48,000元至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內湖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以給付薪資,未以匯款方式支付 之月份,則以現金支付。況原告離職時親簽收據,也載明原



告已收取所有被告應給付之薪資等語,足徵被告並未積欠原 告任何薪資。原告又主張其特地搭機由印度來台繳納稅款, 顯有悖於常理,蓋繳納稅款無庸入境即可繳納,何需花費搭 機長途跋涉?且據他人陳稱,原告於99年1月自印度德里經 廣州飛往臺北,係為遂其應徵臺北六福皇宮飯店廚師工作之 目的,與被告毫無關係,故原告對被告請求因不完全給付所 生之損害,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得稅款31,957 元,被告雖不爭執,惟原告前已請求被告以繳交綜合所得稅 之費用為之代墊機票費用,是被告已依約清償,原告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所得稅款,則被告前代原告墊付之機票費 用36,318元,原告應予返還,被告爰以此機票費用債權與原 告之稅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受僱被告擔 任廚師,兩造約定僱傭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 止,每月薪資48,000元,原告之所得稅款由被告繳納。復以 相同薪資條件自97年11月1日起再度受僱被告,預定受僱期 間至99年11月止,惟原告於98年8月即不再受僱被告。被告 未為原告繳納97年與98年之所得稅款,致原告積欠所得稅款 共計31,957元(包含滯納金3,108元)。原告復於99年1月間 搭機來台,現受僱訴外人訴外人六福皇宮飯店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僱傭契約、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機票存 根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未足額支付之薪資、應代繳所得稅款及為繳所得稅額 外支出的機票、簽證費用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⒈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未付 ?⒉被告以代墊機票款項與應繳納原告之所得稅款金額相抵 銷,是否有理由?⒊原告是否為繳納稅款而支出機票與簽證 費用?該等費用應否由被告負擔?茲分項析述如下: ⒈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48,000元,已如前 述,被告雖抗辯其已全額支付原告薪資,並聲請調閱原告名 義於玉山銀行內湖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以證明其已依約給付薪資等情,惟查,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 閱玉山銀行內湖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 書、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第150至160頁),該帳戶固為原 告本人開立,但該帳戶僅於96年6月14日、7月13日、8月16



日、9月20日、10月31日、97年1月9日、2月1日、3月5日、3 月7日各匯入48,000元,並於97年9月30日匯入2筆48,000元 ,且自96年10月31日起,上開48,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半 小時內即遭提領一空,倘系爭帳戶果為被告發放原告薪資帳 戶,以被告發薪日不固定情形下,原告猶能於被告匯入薪資 後,立即提領一空,顯與常情有違,況原告前後共受僱被告 3年期間,並非臨時性質,約定薪資給付也是以按月給付方 式為之,衡情薪資給付應為每日固定日期、固定以匯款或現 金方式給付,詎系爭薪資帳戶匯入薪資日期不定,且除上開 月份外,其餘月份均無被告匯入薪資資料,被告又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其餘月份有以現金給付等情,即難認為被 告抗辯系爭帳戶為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帳戶等語為可信。 ⑵又依原告提出以原告名義於玉山銀行營業部開立之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明細顯示(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該帳戶 自96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11日、12日之間,均有美 金1,1 00元左右之金額匯入,且除96年6月11日當次匯款人 為訴外人Srivayava Mayur外,其餘各次匯款人均為被告訴 訟代理人蔡碧雲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向玉山銀行查詢上開 款項匯款人資料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4頁),又蔡碧 雲係擔任被告公司會計,負責廠商匯款,凡公司財務均由伊 處理等情,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5 頁),且被告就其抗辯上開匯款是因受原告委任而代之匯兌 美金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委任關係復未能提出 任何證明,則以上開帳戶於每月固定日期均由被告公司會計 匯入相當之金額等情以觀,堪信原告主張以原告名義於玉山 銀行營業部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為被告給付薪資 所使用帳戶等情為真。
⑶又依上開以原告名義於玉山銀行營業部開立之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明細內容,欠缺被告支付原告95年11月至96年3月 及97年10月、98年8月薪資之資料,而原告自承被告各給付 伊美金2,000元、美金800元、美金1,420元、美金1,100元及 美金300元,被告就其支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又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之,尚難認為被告抗辯其於上開月份亦已支付足額 薪資等情為可採。則以兩造不爭執渠等間約定每月薪資為48 ,000元,惟被告自96年5月10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期間,每 月匯給原告薪資如附表所示,按上開期間美金兌換新台幣匯 率最高為1:34.958,最低為1:30.277,是被告給付原告美 金薪資兌換新臺幣為多少,應按上開期間平均匯率1:32.61 75計算方屬合理。又兩造係於98年8月10日合意終止渠等間 僱傭契約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由原告與被告



簽署,記載:「This Termination of Contract Agreement (the agreement )is entered into as of this 10 August ,2009 by and between Mr.Bhajan Singh Indian passport number E0000000 and Ahyee enterprise Co.Ltd.」等語之 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最 後一個月薪資,應按比例計算至98年8月10日止,是依此計 算,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原告薪資於384,502元範圍內(計算 式:①被告原應給付原告薪資:48,000元31個月+48,000 元10/30(98年8月份)=1, 504,000元,②被告實際支付 原告薪資:美金34,322元32.6175(匯率)=1,119,49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②=384,502),為有理由。 ⑷被告雖另執由原告簽署,記載:「原告已自被告處收取最後 的薪資及回程機票」(Bhajan Singh, Indian passport number E0000000 has received my last salary and return ticket from AHYEE ENTERPRISE CO. LTD....., 見本卷第78頁)、「所有薪資餘額將如附頁所示結清」( All balance salary also will be cleared as per attached paper,見本院卷第76頁)之同意書,資以證明其 已將積欠原告薪資付清等情,惟查,依上開同意書記載內容 ,所謂「last salary」究指最後一個月薪資或積欠之全部 薪資,文義不明,而另紙同意書僅謂積欠薪資將結清,而非 已結清,且被告迄本件訴訟終結,均未提出該同意書所附附 頁為證,自難憑此認為被告已經結清所有積欠薪資。參以被 告3年來積欠原告薪資高達近40萬元,已如前述,倘被告係 於原告離職時一次結清,衡情應會有交付之證明,惟被告既 未說明上開款項交付之方式,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如何付 清上開積欠薪資等情,是被告抗辯已經清償云云,應無可取 。
⒉次查,兩造簽訂僱傭契約之「其他條款與條件」(a)項雖 約定:「兩年約滿後,給予一個月有薪假期與印度回程機票 」(One month paid holidays and return ticket will be provide d after two years contract.)等語,然依該 條款(c)項約定:「如受僱人在台工作表現不佳,例如不 合作之行為,解僱後機票費用由廚師負擔」(In case of poor performance such as incooperation in Taiwan, the immediate discharge airtickets will be borned by the chef himself.)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解釋, 應認為原告如非因工作表現不佳遭解僱者,其回程機票費用 即毋須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對照(a)項約定,應認為兩造 係約定如原告服務期滿,被告將提供原告1個月有薪假及回



程機票作為福利,但除非原告係因在台工作表現不佳,遭被 告即時解僱,否則被告仍會負擔原告返回印度之回程機票。 而本件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依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 正之由原告與被告簽署之同意書記載,兩造間係合意終止渠 等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就其抗辯原告工作品質 低落、傲慢散播謠言、與女店長推打、屢未配合被告主任之 指揮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並非因工作表現不佳遭被 告解僱,是依兩造簽訂上開僱傭契約約定意旨,原告返回印 度之回程機票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未進一步提出證據 證明兩造曾合意由被告為原告代墊機票費用,以抵銷被告原 應為原告支付之所得稅款等情,是被告抗辯以代墊機票費用 與應繳納所得稅款相抵銷云云,自無可取。又兩造不爭執原 告應繳納97年、98年所得稅款合計為31,957元等情,是原告 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957元,即屬有據。
⒊末查,被告既未依約為原告繳付稅款,已如前述,則依民法 第227條、第216條規定,被告就原告因其債務不履行致額外 支出其他費用等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曾於99 年1月間搭機來台,花費機票、簽證費用合計25,925元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機票存根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 可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毋須特地搭機來台繳納稅款, 原告來台目的係為至六福皇宮飯店應徵工作云云,但為原告 所否認,主張伊於99年1月15日前已向六福皇宮飯店取得工 作機會等語,並提出伊與六福皇宮飯店間電子郵件等(見本 院卷第99頁)為證,而外國勞工來台工作需申請工作證,且 須於國內無積欠任何稅款、罰鍰方可順利取得工作證等情, 為一般人均知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 頁),則依原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及購買機票之日期等節以 觀,可認原告主張伊於99年1月間係為申請工作證方特別來 台繳納稅款等情為真實。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未能提出證明 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抗辯為可取,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 此部分損失25,925元,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 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42,384元(即 :384,502+31,957+25,925=442,38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 駁回。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其中4,750
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
告負擔。
附表:被告已支付原告薪資表(以下表格單位為美金)┌─────┬─────┬─────┬─────┐
│月份/年度 │ 96年 │ 97年 │ 98年 │
├─────┼─────┼─────┼─────┤
│ 1月 │95/11-96/1│ 1,186 │ 1,178 │
│ │ 2,000 │ │ │
├─────┼─────┼─────┼─────┤
│ 2月 │ 800 │ 1,541 │ 1,100 │
├─────┼─────┼─────┼─────┤
│ 3月 │ 1,420 │ 1,195 │ 1,064 │
├─────┼─────┼─────┼─────┤
│ 4月 │ 1,030 │ 1,375 │ 1,065 │
├─────┼─────┼─────┼─────┤
│ 5月 │ 1,100 │ 1,222 │ 1,100 │
├─────┼─────┼─────┼─────┤
│ 6月 │ 1,106 │ 1,240 │ 1,100 │
├─────┼─────┼─────┼─────┤
│ 7月 │ 1,073 │ 1,203 │ 1,100 │
├─────┼─────┼─────┼─────┤
│ 8月 │ 1,103 │ 1,180 │ 300 │
│ │ │ │ (10天) │




├─────┼─────┼─────┼─────┤
│ 9月 │ 1,020 │ 1,138 │ │
├─────┼─────┼─────┼─────┤
│ 10月 │ 1,050 │ 1,100 │ │
├─────┼─────┼─────┼─────┤
│ 11月 │ 1,187 │ │ │
├─────┼─────┼─────┼─────┤
│ 12月 │ 1,046 │ │ │
├─────┼─────┼─────┼─────┤
│ 合計 │ 13,935 │ 12,380 │ 8,007 │
├─────┼─────┴─────┴─────┤
│總計給付 │ 美金34,322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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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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