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陳淑婷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被 告 商流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坤
樓
翁肇喜
陳景坤
樓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 條 第1項、第8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2 日經股東會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陳景坤為清算人,且經臺北 市政府以99年10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9084400 號函准解散 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100 年10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01242260 號函文及被告公司登記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但 被告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審理單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2、121 頁),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即黃明朗、翁肇
喜、陳景坤為清算人,故被告應以黃明朗、翁肇喜、陳景坤為 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7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廣告業務乙職,每月月底 按個人業績20%計算薪資及給付車馬費新臺幣(下同)7,000 元,嗣於96年3月1日起,原告改任兼職,工作性質、薪資計 算方式均未變更,車馬費部分則不固定。詎料,被告因經營 不善,於99年 8月31日歇業,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並發 給原告在職證明,證明原告自87年11月5日起至99年8月31日 止任職於被告,職務名稱為行銷部經理(manager ofmarket ing department),惟被告竟拒不給付資遣費,原告2 次申 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協調,被告均以原 告已於96年3月1日離職,兩造間僅存在承攬關係而拒絕給付 。
㈡然查,被告並非離職,而係由全職改為兼職,全職工作係指 原告每日上下班須打卡簽到,週一及週四固定要開會,如遇 有請假事由仍可請假;改為兼職以後即不須每日簽到,不用 每天到公司上班,原則上每星期參與開會一次(不一定要出 席),不得連續三次缺席,不需請假,但有事情仍可以電話 聯繫。再者,原告主動退出勞、健保僅係為節省費用,且被 告仍將原告94至99年領得之報酬以薪資扣繳申報,而非以承 攬關係扣繳申報,原告於99年4 月27日至30日尚代表被告至 香港禮品展覽採訪,故兩造間仍屬僱傭關係,被告仍應依法 給付原告資遣費。
㈢依94年7月1日適用勞工退休金制度前、後分別計算年資,原 告任職於被告工作年資為6年又8個月及5年又2個月,以原告 99年3月至8月之薪資計算平均工資為21,930元,則被告分別 積欠原告資遣費自87 年11月5日至94年6月30日為146,200元 ,自94年7月1日至99年8月31日為56,653元,合計202,853元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1、2項及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853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6年離職前係有固定底薪3,000 元至18,000元不等, 工作方面則須每日簽到,有事要請假,須參加例行會議,享 有勞、健保等,惟自96年3 月1 日起,原告既轉任職於訴外 人亞普達國際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普達公司), 擔任Google關鍵字廣告業務人員,其上班、差勤、參與會議 等悉依該公司規定,並受該公司指揮監督,由該公司支付薪
酬及為原告辦理勞、健保等事項,且原告轉任亞普達公司係 出於其自由意願,為自願性離職,對於被告並無資遣費請求 權。
㈡再者,原告自轉任職於亞普達公司後,與被告協議以承攬方 式按件計酬介紹廣告抽佣往來,於原告所介紹之廣告刊登完 畢,成交款項收回後,由被告於每月底支付承攬報酬。故原 告自96年3 月起即未領固定底薪,於無廣告業務交被告刊登 時,被告無庸支付任何費用。且原告亦自被告辦理退出勞、 健保、無庸遵照被告公司規定作息,對於原告業績目標及作 業策略,被告亦無要求與限制,不受被告監督。至於原告所 稱香港參展部分,係由原告廣告客戶即主辦單位免費提供機 票,攝影費原則上係由客戶支出,被告並未另外給付酬勞, 故原告至香港參展係為聯繫客戶、履行合約,而非代表被告 等等,均可認定兩造間自96年3月1日起即已終止原有勞僱關 係,改以承攬關係相互合作;另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並 非真正。
㈢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其請求之金額亦應為175,000 元等 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於87年11月5 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廣告推展業務,於 99年4 月27日至30日間,前往香港參與禮品及贈品展,及被告 於99年8 月31日終止營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香港禮品及 贈品展記者證、原告護照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均堪信實。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為上開給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兩造於96年3月1日起為僱傭關 係或承攬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 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㈠兩造於96年3月1日起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 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 ,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 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 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 督之權,自無從屬性。又按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 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
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 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 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 從屬性,即應成立。足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 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 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 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98年10月6 日新版廣告價目之電子郵件內容略為: 「大家好!附上更新版"廣告價目表",舊版請勿再用****新 版上面針對"攝影費"規定已經刪除*******⑴ 客戶有攝影需 求時,請介紹美脈或孚格等攝影公司給客戶,由客戶直接與 攝影公司接洽拍照事宜,攝影費用由客戶直接負給攝影公司 。⑵如客戶委託同仁代為安排拍照,須先徵得客戶同意以下 項目後方得進行:(A) 客戶同意支付全部攝影費用(包括 :重拍、外拍、道具模特兒等所有攝影費用)。(B) 在廣 告委刊合約上註明(A) 項條款,簽約。(請同仁繳回該廣 告合約之存根聯供存查)(C) 客戶同意商流世界先收取廣 告費三分之一做為訂金,並在攝影之前電匯或以即期支票支 付完畢。****請注意:攝影費如超過5,000 元,須以個案方 式處理,請向總經理報備。」等語,有前開電子郵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8頁)。觀諸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 向客戶招攬廣告刊登時,關於客戶委託攝影之對象、費用支 付之方式,須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遵守被告之規定,超 過一定之金額時,更須經過被告公司總經理之核准,兩者之 間顯然具有人格從屬性。
⒊次查,被告於98年12月17日電子郵件內容則為:「淑婷:我 在聯宇旅行社(雄師旅行社關係企業)查到香港機票資料如 附(不含酒店)泰國航空機票價NT$6209....去1/10回1/13 目前都還有位子,如果你OK的話請直接在網路訂票訂位(妳 可以選擇來回的班機時間)請把機票發票交給我請款即可.. ..」等語,有上揭電子郵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 足見原告出差時之交通費用係由被告支付,且被告亦可指定 原告出差之往返時間,及所需機票之價格。若被告只是先行 墊付,則原告不論何時往返,或是機票價格之高低均與被告 無關,被告豈須大費周章先行查詢機票之價額,且告知原告 往返之時間為何?是被告辯稱原告參與國外展覽,機票錢是 由主辦單位免費提供,被告只是先墊款之後再向主辦單位請
款云云,顯非可採。再者,原告於99年4 月27日至30日間前 往香港禮品及贈品展進行採訪,係履行被告與主辦單位間合 約乙事,業據證人郭麗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的廣告客 戶是禮品展覽的主辦單位,在我們的雜誌刊登廣告,廣告合 約內容包含我們公司要有人員去展會,必須在雜誌刊登展會 的相關報導,原告去的目的是為了履行合約,因為廣告合約 的條件,就是我們必須派人去參加記者會的活動,回來在雜 誌上刊登報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倘兩造間為 承攬關係,則被告公司是否履行與主辦單位間之契約,顯與 原告無涉。可見原告前往香港採訪係為被告之營業而勞動, 兩造間顯有經濟上從屬性。
⒋再者,觀諸被告標題為「Re:TO:正宗-有關HOFEX訂櫃子的 事宜-淑婷 」之電子信件記載為:「淑婷:附件有個圖,是 廠商自己畫的,要請你幫忙訂....」等語,有前揭電子信件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益徵原告已被納入被告之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有分工合作狀態。參以,原告向客戶招攬 刊登廣告時,係親自履行,沒有使用代理人乙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
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如私文書上之印文真正,則該私文書即推 定為真正,如印章所有人抗辯其印章係被盜用或私文書遭變 造者,即應就被盜用、私文書變造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 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 及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印章印文之真正,惟查證 人郭麗芬證稱:公司發票章及公司印章是由我保管,在職證 明書上的印文是公司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依證人郭麗芬所證,已難佐證被告印章遭盜用之主張,是 該私文書推定為真正。而前開在職證明書既記載原告於87年 11月5日起至100年8 月31日間,受僱於被告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5頁),益徵原告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 ⒍至是否打卡上下班,或於被告公司辦公室上班,抑或是請假 方式,則僅為各公司內部管考之方式,各公司可採行其認為 妥當之方式管理,且同一公司之員工間亦無必一體適用同一 制度之情況,依法更無須打卡上下班或每天均在辦公室者始 能認為係員工之規定。又被告辯稱:從原告自96年起後,有 10個月薪資都是0 元,可知兩造是承攬關係,否則原告理應
要求被告給付最低基本工資云云,惟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原 告92年至95間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原告於 92年6月、9 3年1月、95年12月,薪資分別為7,717元、8,31 9元、7,318元,均遠低於最低基本工資;參以,被告提出之 被告公司廣告部正職員工與兼職承攬人員工作說明中(見本 院卷第156頁),即便是被告所指稱之正職人員,到職滿2年 後底薪依前一年度業績總額不同,分別自3,000元至7,000元 ,亦明顯少於基本工資之標準甚多。況原告是否請求被告按 最低基本工資金額予以補足,此乃另一問題。是尚難僅因原 告部分月份薪資未符合最低基本工資之要求,即遽認兩造間 為承攬關係。
⒎綜上,原告係在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及管理下提供勞務,揆 諸前揭說明,自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具有從屬性,而為勞 動僱傭契約無疑,被告辯稱應為承攬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 數額為何?
⒈按非有歇業或轉讓,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公司已於99 年8月31日結束營業,足見被告已於99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
⒉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 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以1個月計、第 1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 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 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 月30日公布,並自94年7月1日 開始施行。
⒊查原告自87年11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日選 擇適用勞退新制,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於99年8 月 31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自應以其所領取之 「實際」工資為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21 號判決參 照)。原告主張99年3月份薪資為15,200元、99年4月份5,71 4元、99年5月份17,200元、99年6月份12,800元、99年7月份 44,000元,有原告所提出存款存摺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原告 99年度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31頁),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99年8月份薪資為14,714元,9 9年9月30日被告給付之24,800元原本是10月份才兌現的佣金 ,因原告表示急需用錢,所以提前於9月30日給付,故屬9月 份的薪資云云。惟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 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已於99年8 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被告 理應於該日結清原告8 月份之薪資,換言之,縱然客戶票據 尚未兌現,被告亦應於將未兌現之部分納入薪資而一併給付 ,是前開24,800元屬於原告8 月份的薪資,當無疑義。而99 年3 月1日至同年8 月31日,共計184日,故原告平均工資為 21,918 元【計算式:(15,200+5,714+17,200+12,800+ 44,000+39,514)÷184×30=21,918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以下同】。
⒋又原告適用勞退新制,則原告工作年資,於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前之年資即自87年11月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6年8 月,上開條例施行後之年資即自94年7 月1日起至98年8月31 日止,為5年又62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02,777元 【計算式:21,918×(6+8/12)+21,918×1/2×(5+62/ 365)=202,777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2,7 77元,即屬有據,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⒌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 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據此規定,被 告公司應於99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99年9月30 日給付資遣費202,777 元。本件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原告上開 資遣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利息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2,777元,及自99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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