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興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被 告 顏中庸
郭雅珍原名郭瑞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障薪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第18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獎金。惟查,本件被告郭雅珍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有戶 籍謄本可佐,被告郭雅珍聲請本件移轉管轄,考量其日常生 活作息地點既在高雄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 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 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參,如謂被告須受原 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 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 之機會,而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本件應以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 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 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 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 賦予自然人一方之當事人,於顯失公平時,得聲請將訴訟移 轉於其管轄法院,以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係屬有利於 自然人一方當事人之規定。本件被告顏中庸之戶籍地亦在高 雄市,被告郭雅珍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 將本件移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顏 中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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