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0年度,121號
TPEV,100,北勞簡,121,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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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艾妮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蓉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忠平
被   告 陳婉華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黃毓棋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員工離職之 保密協定第4.1點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及 到庭所為陳述略以:被告自民國98年5月起至99年7月止,受 僱原告擔任模特兒經紀工作,負責接洽聯繫與原告簽有經紀 約或有合作關係之外國人,介紹至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客戶 及相關媒體拍攝電視廣告工作。兩造於終止僱傭關係後之99 年12月28日協議並簽訂「員工離職之保密協定」(下稱系爭 協定),約定在聘僱合約期間及聘僱合約終止後12個月內, 被告不會自行或委由他人簽訂、參與投資、從事任何與原告 業務有關,或類似之業務,或與原告有任何形式之競業關係 ,也不得盜用原告的行銷概念、聘僱或介紹原告模特兒予競 爭同業,離職或解聘後亦不得對外洩漏或自行使用原告模特 兒資料、客戶資料、海外模特兒公司等原告所有之財產,否 則需賠償原告因此產生之律師費用,與法院判決後之所有罰 鍰或金錢損失。詎被告離職後至訴人宇鴻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宇鴻公司)處任職,自99年8月起私自與原告合作之 模特兒接洽聯繫,並介紹拍攝電視廣告,違反系爭協定之競 業禁止條款,另被告對外宣稱原告未替外國模特兒辦理工作



證,並於網站洩漏原告與海外模特兒簽約時之佣金抽成比例 ,爰依系爭協定第3點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按其離職前6個 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自99年8月起至100年5月止共計10個月的 薪資361,850元,及本案之律師委任費用60,000元,合計421 , 8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8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片面制訂系爭協定,系爭協定第2點競業禁 止條款因原告未具有值得保護之利益、限制期間過長、未限 制於一定地域範圍過廣、被告在職期間並非高級主管未具有 一定地位、欠缺補償被告因競爭禁止所受損失之措施,嚴重 侵害被告之工作權,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 且被告無誹謗原告名譽情事,自不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退 步言,縱認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原告亦未舉證受有何 損失,不得率以被告曾領受之工資數額,計算損害金額,而 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因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 度,亦不能當然認係原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於本院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事實 如下(見本院卷第94頁):
㈠被告於98年5月起至99年7月止期間,受僱於原告擔任模特兒 經紀工作。
㈡原告於99年2、3、5、6月之每月應領薪資分別為:33,500元 、34,568元、34,442元、33,873元。 ㈢兩造於99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協定,被告同意原告之行銷計 劃、客戶資料、模特兒資料、模特兒報價、信用資料、財務 資料等,皆為原告財產,被告不得外洩公司管理制度、運作 工作內容暨上開客戶資料、模特兒資料等公司財產予任何人 或同行公司;被告並同意在聘僱合約期間及聘僱約終止後12 個月內,不會自行或委由他人簽訂、參與、投資、從事任何 與原告公司業務有關,或類似之業務,或與原告有任何形式 之競業關係,也不得盜用原告行銷概念、聘僱或介紹原告模 特兒予競爭同業,離職或解聘後亦不得對外洩漏或自行使用 原告模特兒資料、客戶資料、海外模特兒公司等原告所有之 財產,否則需賠償原告因此產生之律師費用,與法院判決後 之所有罰鍰或金錢損失。
㈣被告離職後至訴外人宇鴻公司任職,宇鴻公司係從事小朋友 模特兒經紀工作。
㈤本件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委任費60,000元。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定,請求被告賠償421,85 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要為 :㈠兩造簽訂系爭協定中關於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是否有效 ?被告是否需受該約款之拘束?關於模特兒聘僱許可證之業 務是否屬於公司機密?㈡被告離職後是否仍私自接洽國外模 特兒之媒體拍攝工作,而與原告有發生競業關係?或對外洩 漏模特兒聘僱許可證之業務、原告與海外模特兒簽約傭金抽 成比例等機密?被告有無毀謗原告名譽情事?㈢如系爭協定 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按其離職前6個月 平均工資計算之自99年8月起至100年5月止,共計10個月的 薪資,及本案之律師委任費用,合計421,850元,是否合理 ?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協定中關於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是否有效? 被告是否需受該約款之拘束?關於模特兒聘僱許可證之業務 是否屬於公司機密?
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 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 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 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 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 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其約定 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 參考)。而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雇主為免於受僱人之競 爭行為,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 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亦即,雇主 制定競業禁止約定乃基於其營業秘密之保護或企業之經營運 作所必要,惟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勞工的生存權、工作權與 自由權等,是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應充分衡量勞資雙方 當事人之合法正當權益,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 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應為法之所許 ,否則即應認為有悖公序良俗而無效。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 協定係被告離職後簽定,故毋須受競業禁止約款效力之審查 云云,惟承前所述,競業禁止約款約定乃勞方工作權、自由 權、生存權與資方財產權之利益衡量問題,無論簽訂時勞雇 雙方勞動契約存否,其對勞工工作權、自由權、生存權等限 制情況相同,是無論簽訂時勞動契約存否,均需先行審查該 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本身是否有效後,方得判斷勞工行為是 否有違反該競業禁止約定而應受制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取。




⒉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問題,學說、實務咸認為應 考量以下各點: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 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⑵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故沒有特別技能、 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 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 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 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 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 難;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 措施等,以審酌該約款是否未逾合理程度、不違反公序良俗 、無顯失公平等情事。查系爭協定簽訂時,被告固已離職, 惟系爭協定之條文均以打字為之,且依系爭協定第2點約定 :「2.1受僱人(即被告)認知並同意,在聘僱合約期間及 聘僱約終止後12個月內,將不會自行或委由他人(1)簽訂、 參與、投資、從事任何與本公司(即原告)業務有關,或類 似之業務,或與本公司有任何形式之競業情事。(2)盜用本 公司的行銷概念。(3)聘僱或介紹任何一位本公司模特兒予 競爭同業。2.2離職或解聘後亦不得對外洩漏,亦不能自行 使用本公司模特兒資料、客戶資料、海外模特兒公司等本公 司所有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內容 為原告員工應遵守保密責任、競業禁止與罰則之約定,顯然 屬限制被告離職後職業發展之時間、地域、範圍等之競業禁 止約款,衡諸前揭說明,首應先行審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 否有效後,方有進一步討論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若干之必要。 ⒊又競業禁止約款必要性之判斷,主要端視雇主方面有無值得 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而雇主客觀上有無可保護之正當利益 ,應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所謂營業秘密 ,參諸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 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 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該資訊尚未經 公告周知;⑵因其秘密性質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經以秘密方式管理。 又所謂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應指對該雇主構成企業經營 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之具 有商業競爭價值秘密,但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 秘密範圍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原告係負責詢問並填寫外國 模特兒基本資料,與外國模特兒簽訂工作合約及經紀合約, 依廠商需求尋找適合的模特兒,及辦理外國人聘僱許可證等 ,而外國模特經紀業務,特重語言溝通能力,復須儲備客戶



模特兒資源,具有專業性,故有機密性云云,但查,外語 能力於現今社會,已難認係特殊技能、技術,又擔任模特兒 乙職並無客觀條件限制,外國模特兒人選亦非原告所得壟斷 ,至於外國模特兒資料的建立,與技術性或研發、創作性之 商業秘密,具有「獨家」、「不得洩露予不相關之第三人」 之情形,究屬有別,準此,儲備外國模特兒資料未足以認為 屬商業機密。次查,外國人聘僱許可證的申請流程及檢具文 件等,屬政府公開資訊,換言之,任何第三人皆可藉由查詢 而得知,顯見模特兒聘僱許可證之業務不屬於個別公司之機 密,非受營業秘密保護之範疇。原告雖復主張被告的工作是 依廠商的需求找適合的模特兒,因為找到適合的外國模特兒 配合廠商的機率不高,所以有機密性云云,然外國模特兒與 廠商之撮合成功與否,僅涉及原告經營績效,原告未能具體 說明此撮合動作有何僅原告可以達成,而其他相同營業人無 法達成之秘密性、經濟性等要件,則原告單純為避免競爭之 利益,於此自由競爭之市場機制下,即難謂屬應予保護之利 益。又以被告受僱原告期間所擔任並非主管職務,每月薪資 約35,000元,有原告提出被告薪資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 至12頁),原告又未能說明被告有何機會得掌握或接觸原 告的營業秘密等重大經營資訊,及被告離職後所為競業行為 確實對原告造成經濟上損害等節,則以被告受僱原告所任職 位不高、薪資中等、實際擔任工作內容並無何秘密性、經濟 性等節以觀,被告客觀上即無侵害原告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 或重大經營資訊之可能。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職業 行為之態樣及活動即屬過大而超過合理範圍,其目的顯然只 在使原告之勞工囿於賠償,不致跳槽受僱於其他同行業或類 似行業者,或經營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而非保障原告應受保 護之特殊知識及營業祕密。換言之,被告受此條款限制之結 果,將生無法轉職之重大不利益,原告卻未必有依上述競業 禁止條款保護之相對應之具體利益存在。經衡兩造利益,該 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之不利益與原告所欲保護之利益顯不相 當,應屬悖於公序良俗、顯失公平而無效。
㈡被告有無原告所指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情事,及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按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自99年8月起至100年5 月止薪資,暨本案之律師委任費用等爭點,由於本件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業經本院認 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協定主張被告違約,請 求被告賠償云云,已失所據而無理由,是原告請求本院發函 演鏡行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詢問被告有無與該等公司接洽 處理廣告模特兒經紀事宜等,核無調查必要,本院亦毋庸再



行審酌上開爭點,附此敘明。
㈢又依系爭協定3.2、3.3條固約定:「32.受僱人不得挑撥是 非造成職員離職,或討論個人薪資,誹謗本公司名譽等損失 事件發生」、「3.3如員工違反此協定內容,需賠償公司因 此產生之律師費用,與法院判決後之所有罰鍰或金錢損失」 等語,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外宣稱原告未替外國模特兒辦理工 作證,並於網站洩漏原告與海外模特兒簽約時之佣金抽成比 例而誹謗原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網站內容 列印資料數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4至106頁), 但被告否認該等資料內容形式真正,原告並未進一步證明該 等內容為被告所發言論,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外 宣稱原告未替外國模特兒辦理工作證或誹謗原告名譽等情事 ,自不得僅憑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有誹謗原告名 譽之行為。準此,原告以被告有誹謗原告名譽等情事,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此產生之律師費用、與法院判決後之所有罰 鍰或金錢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原告依系爭協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1,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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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妮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鴻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演鏡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