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員小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九十年度交附民
字第六七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捌拾伍元,其餘新台幣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取得駕駛機車之許可憑證,猶於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KWU-五五二號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 路由東往西行駛,嗣於同日十九時許,行經該路段二段一一七號尚鼎汽車商行前, 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遵守在行車道內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站在路旁之原告,原告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右內踝骨折之傷害 。原告於受傷後隨即就醫,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 原告曾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獲得理賠三萬一千八百零八元,至此原告損失二 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另購買柺杖支出一千元,原告因而增加上活上之費用為二萬六 千七百八十元;又原告在未受傷前,在其夫為負責人之尚鼎汽車商行工作,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僅能在家休養,無法工作達三個月,每月至少損失基本工資一萬六千 五百元,原告就本案喪失之利益為四萬九千五百元;另原告因受被告過失傷害,使 原告受到驚嚇久久未能平復,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綜上合 計九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其並未撞傷原告,原告之傷非被告所造成,且被 告雖高中畢業,然目前無業,並無收入,亦無法賠償原告。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夜間,駕駛 車牌號碼KWU-五五二號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路由東往西行駛,嗣於 同日十九時許,行經該路段二段一一七號尚鼎汽車商行前,竟貿然逆向行駛於 來車車道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站在路旁之 原告,使原告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右內踝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0五號起訴書為證;再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0一號認定在案,並判 處拘役三十日,被告雖經上訴,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
第四四號駁回,咸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貿然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內,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站在路旁之原告,使原告因而 受有右內踝骨折之傷害,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是可認系爭車禍 事件肇事原因應歸屬於被告,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⑴原告於受傷後分 別至鴻吉中醫診所、民安中醫診所、楊同榮診所及杏林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 用一千二百元、二千一百五十元、四百元及二萬五千六百元,其餘因診斷書或 拷貝X光片之費用,非係被告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另全 民健康保險所負擔之金額部分,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 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健保醫藥費。至原 告另於福建國術損傷接骨所、陳松整復所支出之費用,因非醫療處所,無法證 明係治療上所必要之支出,又其購買柺杖之費用,亦無相關單據證明,此部分 之請求,核難准許。是原告因醫療支出,而增加其生活之需要費用合計為二萬 九千三百五十元,原告請求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⑵又查原告乃尚鼎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此有其提出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附卷可參,原告於受傷期間固喪失對其經營之汽車商行管理能力,惟原告除 可請求僱用與自己同等能力之管理人費用外,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賠償,是原 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後,每月至少損失基本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共計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為四萬九千五百元云云,委難准許。⑶又查,原告因被告之疏失 ,造成其受有受有右內踝骨折之傷害,身體上自是受有痛苦,且考量原告為汽 車商行之負責人,被告目前則無任何工作收入,兩造之經濟能力自是有別,並 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均未予原告任何補償等因素,原告請求一萬八千八百八 十八元之精神慰藉金,尚稱允洽。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範圍 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之訴 訟費用(含郵寄費用)為一百七十元,依兩造勝負比例定其各應負擔之數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