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0年度,59號
TPEV,100,北勞小,59,201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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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邱銘志
      簡帆妝
被   告 陳奕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9月30日起,在原告公司任職, 於99年7月26日參加原告公司儲備主管培訓計劃(下稱系爭 計劃),於同年月29日簽儲備主管培訓服務承諾書(下稱系 爭承諾書),約定自開訓日起至少服務2年,但被告於100年 1月3日因個人因素辭職,為此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3,534元等語。對被告 之答辯陳述:培訓內容以培養專業力、表達力、創新力、團 隊力、執行力、服務力等6大核心能力為課程安排重點,並 非僅著重於原告企業文化介紹,除初訓課程外,原告另於99 年9月4日舉辦問題分析與解決回訓課程1天,於同年10月6日 起舉行英文課程9天,於同年12月11日舉行MBO目標設定與撰 寫及讀書會回訓課程1天,及於99年8月至12月舉行英文演講 會訓練共計5次。被告係參加自99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1 日止之初訓課程,另應參加英文課程9堂,但被告只參加7堂 ,後面2堂英文課程因被告已離職而沒有參加。原告因栽培 被告參加系爭課程支出費用高達8萬餘元,遑論原告各級主 管與同仁為協助系爭計劃另行提供之人力付出,且部分課程 係於被告上班時間支薪進行。被告自99年7月26日參訓後至 同年月29日始簽署承諾書,已經數日審閱。原告因被告於99 年7月26日加入系爭計劃之緣故,而於99年8月將被告之月薪 調高為45,040元,休假天數由14天調高為17天,原告花費眾 多人力物力投入系爭計劃,被告參加培訓課程均無須支付費



用,且部分課程係於被告上班時間支薪進行,原告據此與被 告簽訂承諾書,並約定日後如有違反承諾書之約定應給付違 約金,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3,5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計劃主要參訓人員為新進人員,新進員工本 就需簽2年約,被告於93年間也曾簽過服務2年以上之同意書 ,但原告指派被告參加不適合之系爭課程,事先未告知被告 需簽服務承諾書,參訓後才要求被告簽系爭承諾書要再服務 2年以上,對被告影響巨大。被告所參加11天的課程中,多 係介紹原告各部門的運作,講師也多為行內主管分享工作經 驗,實非對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其餘上課時數短,能談 到的問題有限,是適合新進人員參訓,但被告已任職原告公 司7年,並已擔任初級主管之職務,對銀行文化與金融知識 多已了解,系爭課程並非能助原告提升能力之課程,且無職 務輪調及後續單位培訓計劃,其教育訓練對被告實無助益, 原告對被告之培訓僅屬空談,培訓過程未有系統性也不專業 。且自被告提出辭職申請單至100年1月3日離職止,原告從 未告知被告需繳交違約金。系爭課程有星期六回訓,占用被 告休假時間,所以休假天數由14天調為17天,雖部分課程是 上班日訓練,但課後被告仍回公司加班,受訓期間被告之業 績並未受影響,仍超越原告訂定之目標。被告於99年8月調 薪,並非因被告參加系爭計劃,是原告因金融風暴已凍薪3 年,在被告歷年考績優異下才得以調薪,且調薪是99年初即 已確定,全行適用,只是於8月才補發,被告有碩士學位, 且屬初級主管,調薪應屬合理。原告之業務政策要員工交叉 銷售,造成被告財務損失慘重,被告也常被要求繳交費用補 貼員工旅遊、尾牙支出、業績競賽等,在職期間又常需與上 級主管喝酒應酬,主管酒後常對與會之女性有不禮貌之舉動 ,且被告工作繁重,被告至99年10月止僅休6.5天假,全年 達成率為162%,被告於離職前1年中歷經流產、失婚、在工 作中送急診、自律神經嚴重失調等,被告不得已辭職,交接 手續完整,未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請求高額之懲罰性違約 金,對身為弱勢之被告,有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自92年9月30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消金推廣人員 ,自96年5月間起擔任銷售通路部北區消金組長;被告於99 年7月26日參加原告公司儲備主管培訓計劃,被告並於99年7 月29日在原告預先擬定之儲備主管培訓服務承諾書上簽名, 系爭承諾書第1條記載:「自第一階段報到開訓日(民國99



年7月26日)起,應於遠銀至少服務二年。服務未滿二年者 ,需依在職比例賠償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被告 於99年12月3日提出辭職申請單,並於100年1月3日離職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儲備主管培 訓服務承諾書、辭職申請單等件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四、茲先就系爭承諾書第1條有關承諾最低服務年限2年及違約金 之約定是否有效?論述如下: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固定有明文。
㈡系爭承諾書雖係依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但內容僅5條,單純易懂,則各條款除有民法第247 條之1各款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外,仍為有效。系爭承諾 書第1條約定:「自第一階段報到開訓日(民國99年7月26日 )起,應於遠銀至少服務二年。服務未滿二年者,需依在職 比例賠償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雖係加重被告之 責任,但雇主為避免對受僱之勞動者所投入之訓練經費、時 間、精力、及雇主其他資源,因受雇之勞動者受訓後即遽然 離職而造成企業雇主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甚且發生勞動者 經過受訓、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原企業雇主競業之結果 ,若無法受約定服務年限條款的保障,企業雇主可能不願意 對受僱勞動者提供任何訓練,以達培育人才好委以重任之目 的,而與勞工約定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否則應賠償違約金 ,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管及服務品質之適當方法,故類此約 定之約款,只要未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 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 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約履行,同受前開約定條 款之拘束。查原告為金融機構,若流動過於頻繁,原告勢必 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進人員,並因而增加額外之費用及時 間成本,對原告業務之進行亦生阻礙,故限制新進人員不得 於一定期間內離職,即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但被告係自92 年9月30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非新進人員,原告限制被 告不得於開訓日起2年內離職,與限制新進人員相較,其合 理性及必要性較低,然原告舉辦之系爭課程不收費,且主要 係在上班日支薪上課,部分回訓課程雖占用被告休假時間, 也已將被告之休假天數由14天調高為17天,堪認系爭承諾書



第1條之約定尚未達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依其自由 意志簽訂系爭承諾書,既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且未違反 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屬 合法有效。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原告雖主張:原告因被告於99年7月26日加 入系爭計劃,而於99年8月將被告之月薪調高為45,040元云 云,原告固提出簽呈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225頁), 但為被告所否認,該原告公司內部之簽呈雖記載將參加系爭 計劃之被告等7人之月薪調整為45,040元,縱若屬實,但與 參訓名單對照觀之(見本院卷第1宗第136頁),可知該簽呈 將99年7月剛任職之新進人員,與已任職長達7年、有碩士學 位並已擔任初級主管之原告,均一體調薪為45,040元,難認 公平、合理,與常情不合,且是否屬實,尚有可疑。本院審 酌被告自92年9月30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消金推廣人員 ,自96年5月間起擔任銷售通路部北區消金組長,被告因參 加原告所舉辦自99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之初訓課程 及英文課程7堂,而於99年7月29日簽系爭承諾書,承諾自報 到開訓日即99年7月26日起服務至少2年,被告嗣於99年12月 3日提出辭職申請單,辦理交接完畢後於100年1月3日離職; 參加系爭課程者共12人,其中7人為99年7月間剛任職之新進 人員,另其中3人為98年9月、10月、99年4月任職之新進人 員,原告為參加者中最資深者(見本院卷第1宗第136頁), 並斟酌系爭課程之內容及原告舉辦系爭課程所支出之費用( 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4至103頁、第2宗第38至222頁)等情, 且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被告違約之程度、原告受損程度, 及被告如自報到開訓日起任職滿2年,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等,認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為9,000元為適當 。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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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