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小字,100年度,5號
TPEV,100,北保險小,5,201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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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林冠妤
訴訟代理人 林啟榮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鏡婷
      林佳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9日以母親林許霞 琴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投資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保單號碼QB05HU74),保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已繳付 保險費5萬元,同年12月4日再繳付一筆 1萬元增額保費。被 被告公司未遵循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3年 6月 15日公佈之「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10頁附表 一「註二:不論是採用自然保費或平準保費,皆須註明每年 的保險成本。例如採用自然保費時,則需說明每年收取之保 險成本原則上逐年增加(保險成本詳見附件)」規定,未經雙 方同意逕自變更文字,將保險成本「逐年增加」更改成「逐 年調整」,故意隱匿保險成本費用,其應記載而故意不記載 致引人誤判,保險費增加未得原告同意,又未將保險成本表 給付原告,故意欺騙原告,把保當成提款機隨意提領。原告 主張系爭保單自始違反主管機關規定而無效,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先前繳納之保險費 6萬元云云, 至於原告於96年7月4日繳納之一筆 1萬元保險費,非屬本件 原告請求範圍,提出主管機關金管會93年 6月15日公佈之「 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被告公司97年度得意理 財變額壽險保險成本表、95年2月9日原告投保被告公司「新 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QB05HU74)部分影本 、95年12月4日變動增額保費 1萬元契約書等件影本佐證。二、被告辯稱略以:
(一)原告於95年2月9日以其母親林許霞琴為被保險人向被告 公司投保「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5HU74)係 經財政部保險司92年 5月12日台財保字第0920703911號 函核准之保險商品,內容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被告公司於93年6月2日以(93)新壽商開字第0047號函



檢送修訂後之「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呈報財 政部保險司,財政部93年6月8日台財保字第0930705956 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93年9月6日以金管 保二字第09302015880號函均准予照辦在案。 (二)原告曾經任職被告公司業務員,95年2月9日以其母林許 霞琴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保 單號碼QB05HU74 ),於投保前早已知悉並同意保險契約 內容,不但未於保單送達翌日起10日內撤銷系爭保險契 約,於同年12月4日繳付增額保費1萬元,96年7月4日再 躉繳 1萬元保費。原告在系爭壽險要保書簽名,並就「 新光得意理財便額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條列之重要事 項各欄勾選簽名。況查原告亦曾於96年2月5日以被告公 司業務員身份,為其胞兄即訴訟代理人林啟榮辦理投保 「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A7SL10) 業務員, 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林啟榮曾以相同理由訴請返還保險金 ,業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3號及99年度保 險簡上字第 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益見本件原告 主張不實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提出被告公司93 年6月2日(93)新壽商開字第0047號函檢送修訂後之「新 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呈報財政部保險司函、財 政部93年6月8日台財保字第0930705956函、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9月6日金管保二字第09302015880 號函及本院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3號返還保險金事件宣 示判決筆錄及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返還保險金事件 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佐證。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在卷,惟均 經被告堅決否認,亦提出前揭文件資料影本佐證。系爭 「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業經財政部93年6月8日台 財保字第0930705956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 年9月6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15880號函核准,載明要 保書左上角,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保單號碼QB05HU74)要保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亦為其 為其胞兄即訴訟代理人林啟榮辦理投保被告公司同一保 險商品「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A7SL10) 經 辦業務員,被告主張原告應知悉被告公司保險成本及要 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 單親自或掛號郵寄交被告公司撤銷保單等情,洵堪信為 實在。原告不但未於10日期限內撤銷保單,復又先後再 繳付2萬元(共繳付7萬元)保費,自難遽認被告公司就系



爭保險有何詐欺行為。況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內容及約 定事項之記載,尚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況查系 爭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2條已揭露保險成本依年齡逐 年調整,「逐年調整」較諸記載「逐年增加」對保戶應 無不利,亦有該重要事項告知書影本在卷。此外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公司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13條、第14條須退還保險費,及有何民法第 179條不 當得利返還、或第 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情事,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鍾 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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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