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聲字,100年度,12號
TPEM,100,北秩聲,12,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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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受處份人  江光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所為之北市警信分秩字第100
324123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0年4月4日15時至100 年11月11日19時08分在臺北市○○區○○街284巷24弄7號2 樓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3款規定,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依行政院環保署規定噪音超過二 分鐘(連續)以上方認定為噪音,本件有無連續二分鐘以上 ,尚須調查。2.證人柯朱文華與異議人另有糾紛;證人蔡坤 龍、吳碧如與報案人林明童是鄰居關係且非居住於異議人樓 下當無法聽到異議人家中發出的聲音。3.未於同日詢問前開 證人及聲明異議人。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 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 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 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 秩序維護法法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 2條所 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 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 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且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而達 妨害公眾安寧程度,亦即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 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經查,聲明異議人稱伊非故 意製造噪音,有可能是打掃時搬動桌椅,或是維修電器時移 動桌椅時不小心製造出來的聲音,惟查被告自承與鄰居林明 童因漏水修繕有糾紛,另與柯朱文華有糾紛,並稱:最後要 說的就是解鈴要找繫鈴人。再依證人等皆證稱噪音包括拖拉 重型家具及硬物敲打聲,另發出聲響之時點包括凌晨一、二 點,足見非如聲明異議人所辯打掃搬動桌椅不小心所致。而 以連棟公寓結構,因敲打硬物製造出之聲響確實會藉由建築 結構傳遞,聲明異議人所辯證人柯朱文華蔡坤龍吳碧如 不能聽到聲明異議人家中發出之聲響等詞,為不可採。聲明 異議人雖辯稱其發出聲響未達連續二分鐘,然如前所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3款所規定噪音係以是否妨害他人生 活安寧為要件,經證人等證稱一直遭受噪音折磨,更曾於深 夜熟睡中驚醒,造成其等精神上莫大壓力,堪認本件確實足 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至於聲明異議人辯稱未於同日詢問聲 明異議人及證人,與本件事實如何無關,併此敘明。故綜前 所述,堪認聲明異議人確實製造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之聲 音,且已妨害公眾安寧,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核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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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