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4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陳靜依
被移送人 游羽涵
被移送人 林正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 年12月8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0331771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靜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游羽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林正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12月4日22時2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151巷64號。 ㈢行為:民眾朱楷元酒後與被移送人陳靜依駕駛DZ-4167 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分局臥龍街151 巷64號前遭警方攔查 酒測之際,遂撥打電話請其友人林育賢、潘健豪及被移送人 游羽涵、林正華等4 人到場。朱楷元等候友人之際,因以車 窗搖夾住值勤員警左手腕,另林育賢到場後與警方發生肢體 衝突。被移送人陳靜依、游羽涵及林正華等人於員警依法值 行職務欲向民眾朱楷元實施酒精測試之際,對值勤員警大聲 質問、咆哮叫囂及阻礙警方執行公務,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 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經在場值勤員警 屢勸不聽,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依法移送審理。二、被移送人游羽涵不否認有在上揭時、地,於公務員執行職務 時以不當行動相加,並有筆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堪 予認定;被移送人陳靜依及林正華雖矢口否認有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被移送人陳靜依辯稱:「我沒有叫囂, 我只是質問警方為何要開槍。」,被移送人林正華辯稱:「 我沒有叫囂,我只是沒有離開現場而已。」。惟查,上揭事 實,除有吳俊廷、李冠鼐及陳雙鵬100 年12月4 日勤務執行 報告1 紙為據,復有事發現場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堪認 被移送人陳靜依及林正華確於員警欲對民眾朱楷元進行酒測 時,在旁叫囂或阻礙,足見被移送人陳靜依及林正華所辯顯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移送人於100 年12月4 日之行為 ,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 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5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