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六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萬鍊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陸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六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之本票乙紙,曾聲請本院以九 十年度票字第三二一四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 告所簽發,而本票上發票人簽名與原告筆跡不符,發票人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 章不相吻合,乃他人所偽造,惟鈞院不察,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有害原告 之權益莫此為甚,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系爭本票乃訴外人陳孟修所交付,陳孟修稱 是原告要借款,而拿系爭本票來調現,又系爭本票背書人歐振華乃原告之父。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一七0號判例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六十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之本票乙紙,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獲本院以 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二一四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民事裁定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署名或印文均非原告所有,乃他人所偽造,原告 當不負任何票據上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以前開各語。則依首揭 說明,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被告自應負證明之責。經查,被告自承,伊並未曾 親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訴外人陳孟修持已完成發票行為之系爭本票向其調 現,而本院當庭曾命原告簽寫系爭本票金額、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及發票 日期等字樣,經核對系爭本票,可判別二者間之筆劃特徵或運筆順序顯然不同 ;又據證人歐振華到庭證述,陳稱伊並未曾見過系爭本票,亦未曾在系爭本票 背面背書,且證人當庭書寫之字跡,以肉眼判斷,即可分辨與系爭本票不同; 再本院經採集原告及證人歐振華之指紋與系爭本票同送請鑑定,惟因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及背書人欄所捺之指印印泥淤積,紋線特徵點不明,致無法鑑定,上 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所出具之調科二字第0九一000四六五
三0函在卷可參。是由上述,可信系爭本票應非原告本人所簽發,被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曾授權他人開立,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說明, 被告之抗辯即難採信,原告主張較屬可採,原告自無需負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