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交簡字,100年度,1249號
TPEM,100,北交簡,1249,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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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錦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錦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補充資料表一 紙、現場圖一紙、談話紀錄表二紙、交通事故照片十張 。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依上開說 明,本應不得駕駛動力車輛,猶為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 而有肇事之情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民國100年11月 8日修正,其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前 後法律之適用結果,本件應以行為時法律最有利於被告,爰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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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