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315號
TCBA,100,訴,315,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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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彭玉球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邱顯德
訴訟代理人 劉杏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 ,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 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立法理由,可知除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 屬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外,其餘 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 、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外國船舶優先權之訴及債權人對第 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之訴等,則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 之歸屬等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 受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引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 度訴字第157號判決謂:「國家以行政處分,對於人民為一 種處置者,無論該處分正當與否其撤銷或廢止之權,自在上 級官署或行政訴訟法院,普通司法審判機關,故無干涉餘地 ,否則不僅使普通法院取代,並侵越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違法或不當課稅行政處分之糾正及撤銷,僅能由行政爭訟程 序加以救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然亦稱 :「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也應以該土地及建築物為 限,並非其他或另外之土地及建築物稅款,也列為優先稅款 。足以證明分配表之分配順序有所不當。」「另依苗栗地方 法院判決,尚有不足稅款965, 354元,而非苗栗稅務局所言 之1,234,95 1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認 原告之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行使闡明權後 ,原告則敘明及補充稱:「(你現在是要告強制執行的分配 表?)對。我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後,苗栗地院執行處 有製作分配表。」「(你認為分配表有何問題?)我當時代 繳了20幾萬元,我當時要繳這20幾萬元的時候,稅務人員跟



我解釋說,該土地的稅務一定要優先,我就繳了,讓我進也 不是,退也不是,讓我繳的錢也沒辦法退回來,稅務人員那 時也跟我說稅捐優先以該土地為限。……他要求我來繳,我 繳了這些稅款,我分到了20幾萬多元,我繳完稅款,清單就 拿到法院進行拍賣,當時我要繳這個錢,稅務人員有跟我解 釋說該土地的地價稅、房屋稅優先於抵押權、普通債權,但 以該土地為限,其他的土地就不是,所以我不反對稅捐機關 來參與分配,但房地拍賣後,拍賣所得卻等於讓被告全拿了 ,就是現在還要我繳120幾萬多元,等於被告全拿了,我的 債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我白忙一場,他當時跟我解釋說我 把這20幾萬元繳了後,就可以拍賣,就可以從拍賣的錢拿回 去。被告參與分配的123萬餘元,是其他幾十筆土地的地價 稅、房屋稅等欠稅,跟拍賣的2筆土地扯不上關係。我現在 來告,是我繳完了這拍賣的兩筆土地的稅費,那你被告拿其 他土地的欠稅,你就不能到這兩筆土地來優先受償,你可以 來參與分配,但不能主張優先受償,他的優先只以該筆土地 為限,也就是這123萬元那是其他土地的所欠的房屋稅、地 價稅,對系爭拍賣的兩筆土地就不能主張優先受償。而且苗 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7號判決書第8頁記載債務人郭兆潭 截至98年3月19日止,共欠繳稅金2,000,237元,其中僅分配 1,034,883元,尚有不足額965,354元,這也與分配表上的1, 234,951元不符……。」(參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並聲明:「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739號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次序5之1,234,951元應該列為 普通債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顯見,原告所爭執者 乃稅捐債權是否有優先權、系爭分配表對於本件稅捐債權之 分配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分配順位是否 有誤及其系爭稅款金額究為多少等事項,核屬分配表異議之 訴係針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所應 審理之範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分配表異議之訴, 揆諸首揭規定,即應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 訟權限。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難謂合。 茲審酌系爭分配表之作成法院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徵詢 當事人意見後,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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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