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118號
TCBA,100,簡,118,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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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柯金利
輔 佐 人 謝志忠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王金清
 張馨之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勞訴字第10000068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中縣汽車保養修理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 ,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1日以工作中千斤頂鬆脫壓傷左 小腿,檢據向被告申請99年2月2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入住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以下簡稱童綜合醫院)診療 「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新臺幣 (下同)5,430元。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非其所稱之 99年1月21日事故所致,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稱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 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99年9月6日保給醫字第099606 04970號函核定所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 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年1月26 日99保監審字第467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 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99年1月21日確係因修理汽車時千斤頂 鬆脫受傷致左脛骨遠端骨折,有家屬謝志忠現場目擊可證, 經謝志忠將原告送往梧棲童綜合醫院急診室治療。在急診護 理站明確告知「檢傷護士」受傷原因為「修理汽車時千斤頂 鬆脫壓傷」,急診醫師看完X光片後認有必要通知骨科專科 醫師會診,骨科主治醫師謝國顯到場後表示,左腳傷部有起 疹子、目前開刀房時間都已排滿,先行以短石膏固定後離院 等候安排開刀日期。原告後受函告,始知申請職業災害醫療 給付案,被告不予給付。原告經向骨科主治醫師提及為何病 歷會說是車禍受傷?經醫師聽後釋明,急診室醫師很多都不 是骨科專科醫生,遇到骨頭的問題,第一時間直覺反應是出 車禍,所以在急診室的病歷是急診醫師寫的,會寫成是出車



禍造成的,一點都不意外。故病歷上寫成為車禍造成,應屬 有誤,原告已另請其主治醫師謝國顯於100年12月6日出具不 同意見之診斷書,請求詳予審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於99年2月2日入住童綜合醫院,申請 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案(5,430元不予給付)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 傷害。」
㈡本案原告以於99年1月21日在自營修配廠修理汽車時,因千 斤頂鬆脫致左小腿骨折,於99年2月2日因「脛骨幹閉鎖性骨 折」入住童綜合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案經被告調取原 告就診之相關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 ,據醫理見解「病歷記載,柯先生於99年1月21日為車禍造 成脛骨骨折,與其自述不符,故無法認定為職傷。」被告乃 以99年9月6日保給醫字第09960604970號函核定原告所患非 屬職業傷害,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 ㈢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申請審議。案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依據童綜合醫院於99年8月16日函復被告稱「原告本次(99 年2月2日)入院手術為97年10月外傷所致之後遺症(按97年 10月之出院病歷摘要載,原告係因摩托車事故致傷)」。及 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略以「依童綜合醫院之99年 1月21日病歷記載,原告為車禍後引起左脛骨遠端骨折。雖 為新骨折,但不是原告所言,因修理汽車時受傷,故99年2 月2日住院並非職業傷害。」該會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 而以100年1月26日99保監審字第4678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 。
㈣原告仍不服審定結果,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 被告及原審定機關共2位特約專科醫師依據童綜合醫院原應 診病歷影本審查,為一致專業認定原告99年1月21日車禍受 傷造成脛骨骨折,非其所稱於修理汽車受傷。而原告除於99 年7月12日檢具載有目擊證人謝志忠及所稱99年1月21日職業 傷害發生經過之補正書外,始終未再提出客觀積極具體事證 ,自難僅憑其空言主張,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以原 告所患非其所稱99年1月21日事故所致,核定所請職災醫療 給付不予給付,尚無違誤,原審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以 100年5月10日勞訴字第1000006875號決定書予以決定駁回。 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理由略以:「原告99年1月21日確係因修 理汽車時千斤頂鬆脫受傷致左脛骨遠端骨折,有『家屬』謝 志忠現場目擊可證,經謝志忠將原告送往梧棲童綜合醫院急



診室治療。在急診護理站明確告知『檢傷護士』受傷原因為 『修理汽車時千斤頂鬆脫壓傷』。經向骨科主治醫師提及為 何病歷會說是車禍受傷?經醫師聽後釋明,急診室醫師很多 都不是骨科專科醫生,遇到骨頭的問題,第一時間直覺反應 是出車禍,所以在急診室的病歷是急診醫師寫的,會寫成是 出車禍造成的,一點都不意外。並請求發函梧棲綜合醫院指 名骨科主治醫師謝國顯就本件爭執點查明。」惟查,病歷係 診治醫師就原告之主訴、病情、檢查、診斷、治療項目及結 果等資料詳實登載於其中,如依原告轉述主治醫師所陳,急 診室醫師遇到骨頭的問題,第一時間直覺反應是出車禍,即 登載於病歷,顯有違醫師之專業素養與道德。又主治醫師非 為原告急診看診之醫師,何以認定急診醫師病歷主訴登載不 實?次查,據原告前所補具之目擊者證明載,原告事故當時 係受謝志忠先生委託為其汽車做例行性保養時發生事故,惟 起訴狀中卻稱謝志忠先生為「家屬」,前後矛盾,其所為之 證明實難採信。又本案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共2位特 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病歷等全案資料詳予審查,據提供之專 業意見,咸認原告所患「脛骨幹閉鎖性骨折」非所稱事故所 致,非屬職業傷害,是被告依據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 核定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符合職業傷害?被告否准原 告申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5,430元,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 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 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 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 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 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 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 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給付分門診 及住院診療。」、「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 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 。一、因職業傷害者。二、因罹患職業病者。三、...。 」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34條、第39條及第42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亦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及第3 條第1項所規定。是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向投保 單位要求提出報告,並將該報告納入以為綜合審查,自符合 上開規定。
㈡本件原告以其於99年1月21日在自營修配廠修理汽車時,因 千斤頂鬆脫致左小腿骨折,並於99年2月2日因「脛骨幹閉鎖 性骨折」入住童綜合醫院,申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案經被 告調取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根據病歷記載,其於99年1月2 1日為車禍造成脛骨骨折,與其自述不符,故無法認定為職 傷。」此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 稽(見原處分卷第49頁),被告乃以99年9月6日保給醫字第 09960604970號函核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所請職業災 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申請審議。案 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據童綜合醫院於99年8月16日函復 被告稱「原告本次(99年2月2日)入院手術為97年10月外傷 所致之後遺症(按97年10月之出院病歷摘要載,原告係因摩 托車事故致傷)」及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 「依童綜合醫院之99年1月21日病歷記載,原告為車禍後引 起左脛骨遠端骨折。雖為新骨折,但不是原告所言,因修理 汽車時受傷,故99年2月2日住院並非職業傷害。」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此亦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該委員會審議卷可參(見 該卷第13頁)。原告仍不服審定結果,提起訴願。案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以被告及原審定機關共2位特約專科醫師依據 童綜合醫院原應診病歷影本審查,為一致專業認定原告99年 1月21日車禍受傷造成脛骨骨折,非其所稱於修理汽車受傷 ,被告核定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尚無違誤,原審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以100年5月10日勞訴字第1000006875 號決定書予以決定駁回。而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原 告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 ,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相關 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 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 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 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



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被告以原告所患非屬 職業傷病,而否准原告申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以及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及訴願決定機關將原告之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 ,均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 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原告99年1月21日確係因修理汽車時千斤 頂鬆脫受傷致左脛骨遠端骨折,有家屬謝志忠現場目擊可證 ,且在急診護理站明確告知「檢傷護士」受傷原因為「修理 汽車時千斤頂鬆脫壓傷」,但急診醫師非骨科醫師,其於病 歷上寫成為車禍造成,應屬有誤,並已另請其主治醫師謝國 顯於100年12月6日出具不同意見之診斷書,請求詳予審查云 云。然查:
⒈病歷係診治醫師就原告之主訴、病情、檢查、診斷、治療 項目及結果等資料詳實登載於其中,急診醫師依據原告所 述以及當時之病情,記載於病歷上,除非有假造、偽造情 事,否則即當認定急診醫師當時所記載之病歷為真;又主 治醫師並非原告急診看診之醫師,無法判定急診醫師病歷 主訴登載不實。
⒉而本件原告對目擊者謝志忠之身分,一下主張為顧客,一 下主張為原告家屬,前後矛盾,且因其非專業醫師,對原 告病情之描述,僅其個人之見解,其所為之證明自難採信 。
⒊再本案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共2位特約專科醫師就 原告之病歷等全案資料詳予審查,據提供之專業意見,均 認原告所患「脛骨幹閉鎖性骨折」非所稱事故所致,非屬 職業傷害,有其審查意見附原處分卷及審議卷可稽,已詳 如前述,又被告向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調取病 歷時,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99年8月16日( 99)童勞字第143號函復被告給付處職災醫療給付科時除 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外,並稱「被保險人柯金利先生本次 入院手術為前次(97年10月)外傷所致之後遺症,手述後 (99年2月)目前仍門診追踪治療中。」此亦有該函附原 處分卷足參(見原處分卷第6頁)。再原告雖另提出童綜 合醫院於100年12月6日之一般診斷書雖載有「病患主訴於 99年1月21日因自行修車過程中,車底盤壓迫左足踝,診 斷如上述(左側遠端脛骨骨折)」,惟亦載稱「99年2月2 日入院,99年2月3日手術,行拔除骨內固定物及開放性復 位及鋼釘內固定及骨移植手術,99年2月9日出院宜續門診 追踪複診」,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依據病歷 資料及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核定原告所請職業傷害



醫療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又本 件為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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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