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2800號
TCEV,99,中簡,2800,20111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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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
即反訴被告  潘奎宏
兼訴訟代理人 劉武雄
即反訴原告  黃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武雄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原告潘奎宏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劉武雄潘奎宏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反訴被告劉武雄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均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其餘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反訴被告劉武雄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由反訴被告劉武雄潘奎宏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其餘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及反訴被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參萬元,為原告劉武雄潘奎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反訴被告劉武雄潘奎宏分別以肆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貳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原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原告劉武雄潘奎宏為友人,於民國99年1月24 日下午4時40分許,帶其認養之狗,前往臺中市西區○○○ ○道施打預防針,適有素未謀面之被告在該處送養流浪貓, 原告劉武雄在等候之際,因看向被告及其送養之流浪貓,被 告即對原告劉武雄稱:「為什麼一直瞪我?」,且被告因懷 疑原告劉武雄潘奎宏2人係與其素有仇隙之隔壁鄰居所指 示到場與其作對之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發音 公然朝原告劉武雄潘奎宏辱罵稱:「整天都在看人家洗澡



」、「沒有人要,變態啦,變態啦,兩個人都在看人家洗澡 啦,垃圾人啊,隔壁來的。」、「啊!隔壁來的,看人家在 洗澡,不要臉,沒有查埔人要…沒有女人要,看人家洗澡, 啊,變態,這兩個是變態,啊,變態,啊。」等語,並朝向 原告劉武雄潘奎宏2人吐口水,足以貶損劉武雄潘奎宏2 人之名譽;原告劉武雄見狀即持其所有具拍照功能之行動電 話機具,拍攝被告向原告潘奎宏吐口水之照片,嗣原告劉武 雄欲轉身離去現場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斜背包 朝劉武雄左臉頰及後頸部甩去,並徒手朝劉武雄之臉部抓去 ,造成原告劉武雄受有左鼻根部0.8公分擦傷之傷害,加諸 於被告肢體行為撞擊,導致原受傷骨折部分(右腕骨舟狀股 手術開刀)並未復原,仍牽動該患部,原告劉武雄手部抽痛 難忍,故於「高堂中醫診所」連同合併治療(術後舟狀骨復 健及頸部挫傷部分),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劉 武雄請求第一次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7元(99年1月 24 日、25日、27日三次治療費用)、民俗療法4,000元(前 往國術館治療8次,每次500元)、第二次醫療費用3,670元 (自99年1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之治療費用)、工作損 失14,000元(1400X10=14000)、傷害及妨害名譽之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另原告潘奎宏請求名譽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 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奎宏3萬元;原告 劉武雄122,9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劉武雄所提出之99年1月24日收據收款時間 模糊不清,且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臉頰、頸部挫傷(外觀 無明顯傷口)、左鼻根部擦傷」,臺中醫院99年6月21日中 醫歷字第0990005456號函說明欄二之記載並不足以證明該傷 害係被告造成;而原告劉武雄所提出之99年1月25日收據醫 療項目及科別症狀不詳。嗣同年1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 「右腕舟狀骨骨折術後、疑似左臉頰頸部挫傷(外觀難辯認 )」,顯見原告劉武雄以原本手就有骨折的驗傷單作為證明 ,並以該紙驗傷單索賠,且偵查中該紙驗傷單經署立臺中醫 院函覆,已表示「原告主訴3天前遭人毆打左臉頰及頸部痛 ,然當時理學檢查並無外觀異樣且活動正常,並加註外觀難 以辨認」等語,顯然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躁鬱症、心智發 展等費用均與本案無關,被告只對案發當日該紙驗傷單無意 見。原告所提出之民俗療法即國術館支出4千元,並無收據 ,且右手骨折應係原告自己工作所受之傷。而原告所提出之 10 日工作損失14,000元部分,關於每日工資1,400元皆原告



自述,並無憑據。且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傷勢輕微,尚不至 無法工作之狀態。再者,原告劉武雄根本未受傷,公然侮辱 部份檢察官還要重新審理。卷附照片雖有被告及原告潘奎宏 之影像,卻無法看出被告有吐口水之動作,被告並未對原告 2 人吐口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二人為友人,於99年1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帶 其認養之狗,前往臺中市西區○○○○道施打預防針,適有 素未謀面之被告在該處送養流浪貓,原告劉武雄在等候之際 ,因看向被告及其送養之流浪貓,被告即對原告劉武雄稱: 為什麼一直瞪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本件於100年7月14日當庭勘驗原告於同年6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時間1秒到15秒部分,有聽聞一名女子陳稱:「隔壁來的我 怎麼不知道,(另外一男的聲音:再大聲一點;另外一個男 的聲音:不要跟他講),整天都在看人家洗澡,哼!沒有人 要,變態啦、變態啦,兩個都在看人家洗澡,垃圾人啦,隔 壁來的啦」。對上開有關之女子之聲音為被告所為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信被告確實有對原告二人陳稱:「隔壁來 的我怎麼不知道,整天都在看人家洗澡,哼!沒有人要,變 態啦、變態啦,兩個都在看人家洗澡,垃圾人啦,隔壁來的 啦」等語,至於所聽聞之一名男子稱:「再大聲一點」,及 「不要跟他講」等語,原告劉武雄則自陳為其所述,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後面多了一名男生 的聲音說不要跟他說話,把他錄起來的這句話,則為勘驗時 未聽聞之聲音,故而未予紀錄。
2.時間16秒到30秒部分,有聽聞一名女子陳稱:「哼!隔壁來 的看人家在洗澡,不要臉,沒有查某人要啦,沒有女人要啦 ,看人家洗澡,變態,這兩個是變態,變態,變態,哼。( 另有男聲:你看,那麼大聲,真的,她已經報警,給警察處 理就好)」等語,對於上開女子之聲音為被告當場所述乙節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被告當場亦有對原告再次陳稱: 「哼!隔壁來的看人家在洗澡,不要臉,沒有查某人要啦, 沒有女人要啦,看人家洗澡,變態,這兩個是變態,變態, 變態,哼。)」等語,至於另有男聲稱:你看,那麼大聲, 真的,她已經報警,給警察處理就好等語,原告主張係原告 二人與另一位路人的對話,然依照本院聽聞之結果,並無法 聽聞出係二人之對話?或三人之對話?
3.時間31秒到33秒部分,有聽聞一男子陳稱:「口水一直噴,



丟臉」等語。及一男聲:「不要跟他講話,不要跟他講話。 」等語,有關「口水一直噴,丟臉」等語,為原告潘奎宏所 述,至於「不要跟他講話,不要跟他講話。」等語,乃原告 劉武雄所述,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4.時間34秒到53秒部分,有聽聞一名女子陳稱:「你之前給我 罵什麼。(有一名男聲:我們不要理他,我們這些人都不要 理他)不要緊啦,叫警察來看啦,警察看你們兩個也不是什 麼好東西,人家警察看多了,(有一名男聲:他可能真的有 精神病的問題)你什麼人,看你就知道你什麼人了,隔壁來 的啦,133號來的,我怎麼會不知道。(有一名男聲:他真 的,沒關係,你讓他講。)」等語,對於女子陳稱:「你之 前給我罵什麼。不要緊啦,叫警察來看啦,警察看你們兩個 也不是什麼好東西,人家警察看多了,你什麼人,看你就知 道你什麼人了,隔壁來的啦,133號來的,我怎麼會不知道 。」等語,此聲音乃延續上開女子聲音而來,乃為被告所述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對於有一名男聲:「他真的,沒關 係,你讓他講。」等語,原告劉武雄自承為其所述,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均可信為真。至於有一名男聲稱:「我們不要 理他,我們這些人都不要理他」等語,及另一名男聲稱:「 他可能真的有精神病的問題」等語,原告否認為其所述,並 抗辯為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所述。
5.時間54秒到1分6秒部分:有聽聞有一名女子陳稱:「你133 號派來的,我怎麼不知道,哼!不要臉,(有一名男聲:那 有你那麼不要臉)哼!我怎麼會不知道,我調查你調查的很 清楚,哼!哼!(另外一男聲:她已經叫警察來這裡,她可 能精神有問題)」等語,對於「你133 號派來的,我怎麼不 知道,哼!不要臉,哼!我怎麼會不知道,我調查你調查的 很清楚,哼!哼!等語為被告所稱,兩造並不爭執,而對於 有一名男聲:「那有你那麼不要臉」等語,為原告潘奎宏所 述,至另外一男聲:「她已經叫警察來這裡,她可能精神有 問題)」等語為原告劉武雄所述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可信為真。
6.時間1分7秒部分:有聽聞一名女聲陳稱:你們兩個精神才有 問題咧等語,兩造均不爭執為被告所述,亦可信為真。 7.時間1分12秒到1分26秒部分:有一名女聲陳稱:來這罵人家 是賺吃的查某(有男聲:好怕,好怕,你看,真的是精神分 裂症),哼!哼!講人家是賺吃查某,哼!唉喔,現在不敢 講啦(有男聲:大家看喔,精神科,這款像是精神分裂症) ,現在不敢講啦,現在很多人啦,這麼多人,之前聽到了啦 。關於女生陳稱部分,兩造均不爭執為被告所述,至於男聲



「好怕」、「大家看喔,精神科,這款像是精神分裂症」等 語,則為原告劉武雄所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男聲: 第一次之「好怕」部分,原告主張為原告潘奎宏所述,被告 則表示其不確定,而關於「你看,真的是精神分裂症」等語 ,原告主張為潘奎宏所述,被告則辦稱為原告劉武雄所述, 然依照上開錄音結果,並無法判斷何人所述。
㈢依照上開勘驗結果:
1.被告於上開錄音過程之陳述共有:「隔壁來的我怎麼不知道 ,整天都在看人家洗澡,哼!沒有人要,變態啦、變態啦, 兩個都在看人家洗澡,垃圾人啦,隔壁來的啦」、「哼!隔 壁來的看人家在洗澡,不要臉,沒有查某人要啦,沒有女人 要啦,看人家洗澡,變態,這兩個是變態,變態,變態,哼 。」、「你之前給我罵什麼。不要緊啦,叫警察來看啦,警 察看你們兩個也不是什麼好東西,人家警察看多了,你什麼 人,看你就知道你什麼人了,隔壁來的啦,133號來的,我 怎麼會不知道。」、「你133號派來的,我怎麼不知道,哼 !不要臉,哼!我怎麼會不知道,我調查你調查的很清楚, 哼!哼!」、「你們兩個精神才有問題咧」、「來這罵人家 是賺吃的查某,哼!哼!講人家是賺吃查某,哼!唉喔,現 在不敢講啦,現在不敢講啦,現在很多人啦,這麼多人,之 前聽到了啦。」等語。
2.原告劉武雄所陳述之情形共有:「再大聲一點」、「不要跟 他講」、「不要跟他講話,不要跟他講話。」「我們不要理 他,我們這些人都不要理他」、「她已經叫警察來這裡,她 可能精神有問題)」、「好怕」、「大家看喔,精神科,這 款像是精神分裂症」等語。
3.原告潘奎宏所述之情形共有:「口水一直噴,丟臉」、「那 有你那麼不要臉」等語。
4.至於無法分辨為原告所述,或其二人中何一人所述者,共有 :「你看,那麼大聲,真的,她已經報警,給警察處理就好 」、「我們不要理他,我們這些人都不要理他」、「他可能 真的有精神病的問題」、「你看,真的是精神分裂症」等語 。
㈣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院90年台上字第64 6號判例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 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 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查本件被告以不滿原告劉武



雄看她,對於原告二人陳稱:「整天都在看人家洗澡」、「 「沒有人要」、「變態啦、變態啦」、「兩個都在看人家洗 澡,垃圾人啦」、「隔壁來的看人家在洗澡,不要臉,沒有 查某人要啦,沒有女人要啦,看人家洗澡,變態,這兩個是 變態,變態,變態。」、「警察看你們兩個也不是什麼好東 西,人家警察看多了,你什麼人,看你就知道你什麼人了, 隔壁來的啦,133號來的,我怎麼會不知道。」、「不要臉 」、「你們兩個精神才有問題咧」等語,以現時社會一般觀 點,均足以貶損在場原告二人之人格評價,且所述地點上開 場所亦公開場所,為一般人所得共見共聞,堪信被告所為造 成原告二人名譽之受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對話過程, 被告有對其二人吐口水之情形,固提出照片一紙為證,惟查 ,該紙照片(附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216 號偵查卷宗第13頁)拍攝之結果,僅有被告開口之鏡頭,無 法判斷被告係在對原告二人吐口水之情形,況依照原告潘奎 宏所述之「口水一直噴,丟臉」等語,乃緊接於被告陳述「 隔壁來的我怎麼不知道,整天都在看人家洗澡,哼!沒有人 要,變態啦、變態啦,兩個都在看人家洗澡,垃圾人啦,隔 壁來的啦」、「哼!隔壁來的看人家在洗澡,不要臉,沒有 查某人要啦,沒有女人要啦,看人家洗澡,變態,這兩個是 變態,變態,變態,哼。」等語之後,應係被告再陳述該等 言語時說話時,噴出口水所致,則原告二人對於被告另有對 於吐口水乙節之有利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此 部分所述,自難採信。
㈤又查,原告劉武雄主張其於被告上開對話完畢後,欲轉身離 去現場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斜背包朝劉武雄左臉 頰及後頸部甩去(外觀未造成明顯傷口),並徒手朝劉武雄 之臉部抓去,造成原告劉武雄受有左鼻根部0.8公分擦傷之 傷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簡妙珊即同為送養貓 而於當時路過之人到庭證稱:「(檢察官問:當時有無看到 他們打起來?)我只有看到女生(指被告)用推手推男生( 指原告劉武雄)的頭,我只看到一下,之後有無再推我不清 楚」等語,顯見被告確實與原告劉武雄於事故現場有肢體上 之衝突,而依照原告劉武雄所提出之衛生署臺中醫院第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臉頰、頸部挫傷(外觀無 明顯傷口)。左鼻根部擦傷」,暨依照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 院99年1月24日中醫歷字第0990005456號函之說明欄記載: 「依據病歷記載病患劉君(指原告劉武雄)於99年1月24 日至本院急診診治,99年1月27日於骨科門診追蹤當時主訴 三天前遭人毆打左臉頰及頸部痛,然當時理學檢查並無外觀



異樣且活動正常,無法僅憑患者之主訴就下挫傷之診斷,故 加註說明「外觀難以辦認」等語,及該函檢附病患劉武雄之 急診病例顯示,原告劉武雄確實受有左鼻根部0.8公分之擦 傷,至於其餘部分,則尚無其他佐證,自難僅憑原告劉武雄 所述,認定有其他傷害。
㈥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對於被害人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武雄 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左鼻根部0.8公分之擦傷,及原告劉武 雄及潘奎宏二人因被告前揭妨害名譽行為,導致其名譽受損 ,而精神受有痛苦,渠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 二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有關原告劉武雄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分別於99年1月24日、25日 、27日至衛生署臺中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247元,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可信為真。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99年1月24日因被告之行為,加諸於被 告肢體行為撞擊,導致原受傷骨折部分(右腕骨舟狀骨骨折 手術開刀)並未復原,仍牽動該患部,原告手部抽痛難忍, 故於「高堂中醫診所」連同合併治療(術後舟狀骨復健及頸 部挫傷部分),及因被告使力致挫傷之頸部劇烈疼痛,實非 一般人所能忍受,又深怕被告挾怨報復、整夜惡夢連連難以 入眠,故於同年月27日起至同醫院骨科接受診察,同日亦有 求助於「心智發展科」治療,嗣經醫師診斷為有「精神官能 症」及「急性躁鬱症」,併發「睡眠障礙」等病因,而與被 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而支出醫療費用3,670元乙節,然查 ,關於原告頸部挫傷部分,依照上開所述,乃僅原告劉武雄 之陳述外,外觀上並無法判斷出有明顯傷害,自難認為被告 之行為有造成其頸部挫傷,而就其原有傷害,係因被告之行 為導致病情加劇乙節,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則其因此 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難認為有據。至於原告另 外請求民俗療法支出4,000元部分,則未提出合法成立之公 私立醫療院所合格醫師所出具之治療費用支出證明,此部分 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是原告劉武雄請求之醫療費用僅於 1,247元部分,為屬有據。
2.有關原告劉武雄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次查,原告劉武雄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受有工作損失 14,000元(即1400元X10日=14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參照被告之行為乃導致原告劉武雄左鼻根部0.8公分之擦



傷,並無法認為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而原告劉武雄對於被 告所為如何造成其共有10日不能工作乙節,復未能提出有利 之證據,其請求每日按1,400元計算之損失,自難認為有據 。
3.有關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告劉武雄學歷為臺中高工畢業,畢業後,於89年間 起至92年間為止,經營順意五金行,其後於92年間公司改名 為順意有限公司,由其擔任負責人,至94年間結束營業,95 年間另經營聖鎧企業社(由其之實際負責人,但以妹婿曾祖 名掛名),至97年間結束營業,97年8至9月間,至東震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命理師,而於98年4月進入亞力公司擔任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至100年5月間為止,目前並無工作, 但領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執照及具有命理師資格;原告潘 奎宏為花蓮中華工商畢業,畢業後於97年8月間至東震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命理師助理工作,於98年4月間進入亞力 公司任職,並領有甲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執照,目前於和興 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於3萬1千元至3萬2千元 之間,被告為高中畢業,畢業後在醫院擔任掛號服務人員工 作及兼任護佐等工作,時間約4至5年,之後在來來百貨擔任 康寧餐盤之專櫃販賣工作約3至4年,及於餐廳擔任服務生工 作約2至3年,之後有從事照顧流浪貓、狗等事宜,目前亦持 續從事該等事宜,並無收入。本院審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 經驗、工作情形及收入、財產(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及原告劉武雄及潘奎 宏所受傷名譽貶損之程度及原告劉武雄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劉武雄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4萬元,而原告潘奎宏請求3萬元部分,則尚屬適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劉武雄潘奎宏分別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1,247元(即1247+40000=42147)及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 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 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 明。
貳、反訴方面: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反訴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24日下午,在臺中市西區○○ ○○道送養流浪貓之義工,適值反訴被告二人帶其認養之狗 前來打預防針,反訴原告即聽聞反訴被告陳稱反訴原告所養 之貓很醜,當時反訴原告正與前來詢問認養之人說話,以為 不是在指反訴原告所送養之貓,後來與認養之人對話終了, 到一旁休息,約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即發現反訴被告劉 武雄在左斜前方約2-3公尺處瞪反訴原告,故先向反訴被告 劉武雄問:「先生,你為什麼一直瞪我?」,詎料被告劉武 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朝反訴原告辱罵稱:「叫警 察來捉走,她可能有精神有問題。」、「真的是精神分裂症 。」、「大家看啊,精神憂鬱症。」、「你以為你長得漂亮 、誰看你,很肥,是賺吃查某(臺語),不要在這裡丟臉。 」等語,反訴被告潘奎宏則在旁助勢,並與反訴被告劉武雄 輪番上陣,向反訴原告吐口水,均足以貶損反訴原告之名譽 。其後,反訴原告為阻擋反訴被告吐口水之行為,詎料反訴 被告劉武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反訴原告之手指咬住,致 反訴原告之左手大拇指造成開放性傷口。故依據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因反訴被 告劉武雄之傷害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6,820元(即590+623 0=6820),另因反訴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導致精神受損害, 分別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劉武雄及潘奎 宏精神慰撫金243,180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劉武雄應給 付反訴原告6,82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連 帶給付反訴原告243,18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計息。 ㈡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之訴,並非真實,不足採信,且反 訴原告並非真正動物流浪之家之義工,參以反訴原告當日辱



罵反訴被告之言語鄙俗,毫無水準可言,實與潑婦罵街之行 為不分差別,辱罵言語進行中,還指稱反訴被告為隔壁派來 的等語,然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並不認識,此乃因反訴原告 與人早有恩怨在先,故意隱瞞事實,將之推諉嫁禍於反訴被 告,足見其起訴不合理。另反訴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關於 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部分,時間為99年1月24日起至同年 11月10日,而提出之許美照中醫診所證明書時間為同年10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3日,並無收費明細?且診科別亦無從 可考?反訴原告自稱:因奔波勞累造成「腫眼障礙」、「血 壓升高」等病變等語,是否為本件反訴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亦非無疑?其請求之金額均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參照前開所述,於被告妨害名譽行為過程中,原告劉武雄所 曾陳述:「再大聲一點」、「不要跟他講」、「不要跟他講 話,不要跟他講話。」「我們不要理他,我們這些人都不要 理他」、「她已經叫警察來這裡,她可能精神有問題)」、 「好怕」、「大家看喔,精神科,這款像是精神分裂症」等 語。而原告潘奎宏則陳述:「口水一直噴,丟臉」、「那有 你那麼不要臉」等語。而關於「她可能精神有問題」、「大 家看喔,精神科,這款像是精神分裂症」等語,及「口水一 直噴,丟臉」、「那有你那麼不要臉」等語,在現實社會之 一般觀點,均足貶損在場之反訴原告之人格評價,且所述地 點上開場所亦公開場所,為一般人所得共見共聞,堪信反訴 被告二人有在場接續以上開言語,造成反訴原告名譽之受損 。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查,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日之筆錄尚有「他可能真的有 精神病的問題」、「你看,真的是精神分裂症」等語,客觀 上亦足以貶損反訴原告之人格評價,然從勘驗結果並無法區 分係反訴被告所述,或第三人所述,而反訴被告雖稱有第三 人在場與其對話陳述,惟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對此 侵權行為,並無法知悉為在場之何人妨害反訴原告之名譽, 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二人對此等行為,亦應負連帶責任。 ㈢至於反訴原告所指稱:反訴被告劉武雄向其辱罵稱:「叫警 察來捉走,她可能有精神有問題。」、「真的是精神分裂症 。」、「大家看啊,精神憂鬱症。」、「你以為你長得漂亮 、誰看你,很肥,是賺吃查某(臺語),不要在這裡丟臉。 」等語,除部分用語部分相類似,但仍應以上開勘驗結果為



準外,其餘部分,並未於本院勘驗時所查悉,且反訴原告對 此主張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 難採信。另就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潘奎宏另有對其有吐口 水,並藉此侵害其名譽乙節,除經反訴被告潘奎宏否認外, 反訴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同難 採信。
㈣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劉武雄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反訴原 告之手指咬住,致反訴原告之左手大拇指造成開放性傷口等 事實,提出衛生署臺中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亦記載 反訴原告確實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且有該日於 上開醫院外科所拍攝左手大拇指受傷之照片影本附卷可參( 99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62至63頁),參酌反訴原告亦有造 成反訴被告劉武雄左鼻根0.8公分擦傷之傷害,及證人簡妙 珊所述情形,足認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反訴被告劉武雄 所造成。
㈤復查,本件反訴原告原告因反訴被告劉武雄之行為,導致有 手指開放性傷口,及反訴被告劉武雄潘奎宏二人因均對反 訴原告為前揭妨害名譽行為,導致其名譽受損,而精神受有 痛苦,渠自得就傷害部分及妨害名譽部分,分別請求反訴被 告劉武雄負賠償責任,及反訴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 就反訴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有關醫療費用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劉武雄之傷害行為,而致行政院 衛生署臺中醫院治療,共支出590元乙節,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且經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於100年8月29日中醫歷 字第1000009085號函函覆無誤,足見費用均為因上開傷害事 故所支出屬實,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⑵另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劉武雄之傷害行為,導致其於 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5月10日均至許美照中醫診所就醫30 次,前後共支出6,230元(含掛號費3,100元、部分負擔 1,790元、自費部分1,340元),固提出許美照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等為證,惟查,反訴原告至上開醫院 治療時間為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5月10日,與本件傷害事 故發生時間相距9月以上,且依照上開醫療費用明細顯示, 反訴原告診斷之病名分別為:「肌痛及肌炎,糖尿病(慢) 」、「肌痛及肌炎」、「「肌痛及肌炎,睡眠障礙」、「睡 眠障礙」、「睡眠障礙、月經異常」、「睡眠障礙,眩暈」 、「睡眠障礙,咳嗽」等,與反訴原告所受傷害為手指為開 放性傷口有別,雖許美照中醫診所於100年10月14日函覆本 院時表示:99年1月24日之事故,致反訴原告身體及生理傷



害所產生之醫療費用,與其肌痛及肌炎與睡眠障礙就診部分 應與該事故有關聯等語,惟查,本件反訴原告於99年1月24 日所受傷害僅係手指為開放性傷口,且反訴原告果若因上開 傷害受有上開情形,理應於受傷後,即需因上開因素前往治 療,然反訴原告卻於相隔九月之後,始開始密集前往該診所 診療,而侵權行為之債,乃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 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而 查,本件反訴原告事故發生後,即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 治療,卻於相隔九個月始密集至許美照中醫診所治療肌痛及 肌炎、睡眠障礙等之病情,且治療情形另有參雜其所罹患之 糖尿病、月經異常、眩暈、咳嗽等問題,依照其因本事故所 受之傷害,與其所治療之病名觀之,依照一般社會人之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並非一定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是尚難 認為反訴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與本件反訴被告劉武雄之行為有 何因果關係,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反訴部分之兩造所受教育程度、經驗、工作情形及 收入、財產(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經濟狀 況、社會身分、地位(參酌本訴部分),及反訴原告所受反 訴被告劉武雄潘奎宏二人共同所為名譽貶損之程度及反訴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243,180元部分,尚屬過高,關於妨害名譽應核 減為2萬元,傷害部分則應核減為2萬5千元。 ㈥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傷害部分 請求反訴被告劉武雄給付25,590元(即590+25000=25590)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就妨 害名譽部分,請求犯素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000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反訴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反訴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部分,本院亦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末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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