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中小移調字第76號
聲 明 人 廖俊杰
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
,聲明人對本院100 年度司中小移調字第76號書記官處分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司中小移調字第76號調解程序 筆錄顯然錯誤,伊的車位是53號,筆錄寫成54號,且從未說 過拋棄反訴原告應給付的新臺幣70,519元,現場錄影錄音可 以證明,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調解程序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 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按同法第416、380條等規定,調 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 效力。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亦有同一之效力, 因此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程序筆錄有同一之 法律理由時,自應類推適用。惟同法第232 條係以判決書為 法院所作,故規定判決書錯誤之更正,以法院之裁定為之, 調解程序筆錄則為書記官所作,其錯誤之更正,自應以書記 官之處分為之。對於此項處分提出異議時,依同法第240 條 第2 項之規定,始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參照院字第2515號解 釋)。
三、本件聲明人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具狀聲請更正本院100 年度 司中小移調字第76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二、三項為「二、相對 人同意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185 號底二層編號53號 車位,在本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所示期間遭第三人無權占用 而對占用人所生之權利,讓與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人。三 、相對人保留停車位租金扣掉應付管理費的差額部分,管理 委員會應據實付給相對人。」經本件書記官認該調解程序筆 錄並無顯然錯誤,而以100年11月14日100年度司中小移調字 第76號處分書駁回聲明人之聲請,先予敘明。經查,本院10 0年度中小字第186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係由兩造於100年10 月20日當庭合意移付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室調解,由本院10 0 年度司中小移調字第76號受理在案,經法官勸諭雙方讓步 後達成調解,就調解條款之文字、用語及內容,乃經兩造當 事人當場閱覽確認無誤始行成立,並有兩造簽名於原本之上
,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原本在卷可稽。又本院詢問相對人代理 人何昱奇該筆錄有無誤載情形,其稱:「本件在簡易庭法官 面前開庭時,相對人(即本件聲明人)及王茂青均主張車位 53號為其所有,移付本院調解室調解,調解時我、王茂青及 相對人均在場,王茂青稱台中市○○路193之1號15樓房屋, 是其借名登記在案外人朱佳瑩名下,經協調後,相對人同意 其車位為54號,而53號車位歸案外人朱佳瑩所有。」、「我 們同意不向相對人(即本件聲明人)請求調解程序筆錄第一 項期間內之管理費,就是因為相對人同意讓與調解程序筆錄 第二項所示車位54號遭第三人占用之權利給管委會,所以並 無顯然錯誤之情形。」亦有本院100年12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顯見聲明人就車位編號究係53號或54號實已明瞭,而 本院送達聲明人調解程序筆錄正本與原本內容一致,故本件 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之 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