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2816號
TCEV,100,中簡,2816,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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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16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梁惠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島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88年7月16日起至91年7月16日止, 並自88年7月16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按期於當月6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1.88%按月計付,並以訴外人 寶島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華產險)投保信用保險。後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 於89年6月6日辦理出險,依約定由訴外人國華產險賠付欠款 餘額之九成即143,013元予更改名稱之訴外人日盛銀行,並 依法受讓取得債權。嗣訴外人國華產險復於99年6月17日將 此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 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即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即 生效力,有關本件債權之相關事宜,概由原告承當,原告自 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 、借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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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