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2547號
TCEV,100,中簡,2547,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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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47號
原   告 江用坤
被   告 陳宜川
訴訟代理人 黃俊憲
被   告 陳翠兒
      陳翠娟
      林振弘
      林振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陳宜川陳翠兒陳翠娟負擔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林振弘林振廷負擔新台幣1,000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可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 為一部終局判決,民事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乃 係基於4個買賣契約,以一訴主張被告李禎祥李景光、李 淑麗、李明麗陳宜川岡翠陳翠兒陳翠娟林振弘林振廷林天枝各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其中被告陳宜川陳翠兒陳翠娟林振弘林振廷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此 部分應由本院就其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 及審理後,再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翠兒陳翠娟林振弘林振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分別為陳林香惠及林育英, 於民國81年2月間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售予原告。於陳林香 惠及林育英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等人繼承並辦理登記完 竣。被告等人既分別為陳林香惠及林育英之繼承人,即應就 陳林香惠及林育英與原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負履行移轉系 爭土地約定範圍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陳宜川則以:同意過戶給原告等語。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及繼 承系統表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宜川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時既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屬訴訟標的之認諾,



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陳宜川敗訴之判決。另被告陳翠兒、陳 翠娟、林振弘林振廷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 造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 表
┌─────┬──────┬─────┬─────┬────┐
│土地所有人│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陳宜川 │台中市南區信│建 │29平方公尺│60分之1 │
│(被繼承人│義段六小段 │ │ │ │
陳林香惠)│3-10地號 │ │ │ │
├─────┼──────┼─────┼─────┼────┤
陳翠兒 │台中市南區信│建 │29平方公尺│60分之1 │
│(被繼承人│義段六小段 │ │ │ │
陳林香惠)│3-10地號 │ │ │ │
├─────┼──────┼─────┼─────┼────┤
陳翠娟 │台中市南區信│建 │29平方公尺│60分之1 │
│(被繼承人│義段六小段 │ │ │ │
陳林香惠)│3-10地號 │ │ │ │
├─────┼──────┼─────┼─────┼────┤
林振弘 │台中市南區信│建 │29平方公尺│45分之1 │
│(被繼承人│義段六小段 │ │ │ │
林育英)│3-10地號 │ │ │ │
├─────┼──────┼─────┼─────┼────┤
林振廷 │台中市南區信│建 │29平方公尺│45分之1 │
│ (被繼承 │義段六小段 │ │ │ │




林育英)│3-1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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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