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249號
TCEV,100,中簡,249,201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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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49號
法定代理人 黃一成
      王柏興
被   告 徐秀琴
      彭家珍
訴訟代理人 周佳慧
被   告 張守平
訴訟代理人 劉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張守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 告徐秀琴與被告彭家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守平應給付原告70,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劉玉君與被告佳濱企業社即林寶 山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上開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徐 秀琴與被告彭家珍應連帶給付原告80,8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先敘明。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徐秀琴與被告彭家珍應連帶給付原告80,8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守平應給付原告70,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劉玉君與被告佳濱企業社林寶山應連帶給付原告15 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要旨:
㈠民國(下同)98年10月間,被告徐秀琴以被告彭家珍為連 帶保證人、被告劉玉君以被告林寶山即佳濱企業社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與原告簽訂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生鮮推 廣展示中心租賃契約書,被告徐秀琴承租之標的範圍及租 金、租賃期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劉玉君承租之標的 範圍及租金、租賃期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98年12月間, 被告張守平以訴外人莊旺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台 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生鮮推廣展示中心租賃契約書承租 之標的範圍及租金、租賃期間則如附表編號3所示。 ㈡兩造於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0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徐秀琴劉玉君張守平)於租 賃期間內,因故無法繼續經營時,得經甲方(即原告)同 意後提前終止契約,保證金及已繳租金不予發還,乙方應 無條件返還經營權。…」、「甲方應依辦理之建築物、公 共安全、消防安全檢查、公共意外險外,乙方經營應繳納 之稅捐、水電費、財物損失險、產品責任險及租賃期間營 業收入之稅及發票開立相關事宜等由乙方負擔。」、「租 賃期閒空調系統由甲方負責保養及維修,乙方應每月支付 甲方維護費每坪新台幣壹佰元」、「租賃期間攤位內部及 攤位週遭之清潔維護與垃圾清運皆由乙方全權負責,不得 推諉;乙方所產生廢棄物,應集中放置指定位置,由甲方 委請合法之廢棄物清運公司運棄(清運處理費另行協商向 乙方收取),甲方按租賃坪數每坪每月收取清潔費貳佰元 整,用作維護本中心通道清潔之費用。」。詎⑴被告徐秀 琴因與其他攤商有衝突且經營不善,於99年6月11日自行 搬出其承租攤位,嗣於99年6月22日以退租申請書,向原 告申請終止租約,原告同意終止租約,惟被告徐秀琴尚欠 如附表編號1「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⑵ 被告劉玉君認系爭租約未約定要繳納公用水電費,經原告 多次與其溝通均無效,並自99年11月1日開始積欠租金及 水電費、空調維護費、清潔費及冷凍庫租金等,僅於100 年1月1日交付8,214元,尚欠如附表編號2「原告請求項目 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⑶被告張守平於99年6月11日未 向原告說明,自行搬出其承租攤位,嗣於99年9月1日始將 退租申請書郵寄送達予原告,向原告表示希望終止租約, 原告遂同意終止租約,惟被告張守平尚欠如附表編號3「



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租賃契約及民 法第439條規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 秀琴及彭家珍連帶給付80,818元、請求被告劉玉君及林寶 山連帶給付152,693元、請求被告張守平給付70,844元。 ㈢被告徐秀琴所租用之攤位與其發生爭執之訴外人王素娟之 攤位,中間隔著被告張守平之攤位,並未相鄰,於99年4 月間徐秀琴王素娟之貨品擺放不當致阻礙冷凍庫出入口 ,向原告派駐賣場之管理員蔡明桐反應,蔡明桐遂至現場 處理,王素娟當日已將貨品擺放回其冷凍庫之位置,詎料 渠等漸生嫌隙,致日後一方無故挑釁即發生肢體衝突,而 因嫌隙所發生之衝突,並非原告保持義務之範圍,原告既 已派駐管理人員加以管理攤位,且就出租攤位等設備均詳 加維護,則已盡出租人之保持義務。
㈣系爭租約就「公共用電」負擔部分雖無明確之約定,惟依 系爭租約書第8條約定「乙方經營應繳納之稅捐、水電費 …等由乙方負擔」,可認本條所稱「水電費」應包括個別 電表電費及公共電費應分攤之部分,故被告應分攤公共電 費。若鈞院認系爭租約第8條所稱「水電費」不包括公共 電費應分攤之部分,惟公共空間照明、空調之公共用電, 為各攤商營業所需,除被告劉玉君外,其他攤商均無異議 每月繳交,且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公共電費本應由使用 人共同分攤。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徐秀琴彭家珍部分:
⑴就積欠原告租金53,333元、空調維護費1,333元、清潔 費2,666元、冷凍庫租金1,200元,不爭執,惟其餘公共 用水、用電部分,並不在租約約定應由承租人負擔之範 圍內,而被告徐秀琴所積欠之上開金額以保證金10萬元 扣抵後,仍有餘額,原告應返還餘額。
⑵原告所出租之賣場攤位物品擺放界限,對於攤商生意影 響甚鉅,關乎租賃物是否能為使用收益,原告自應負責 協調處理,為原告依民法第423條所應盡之保持義務之 範圍。被告彭家珍之配偶周佳慧(實際經營攤位者), 於99年4月1日因隔壁攤商貨品擺放已阻礙其攤位人潮動 線,曾請原告之管理員蔡明桐向隔壁攤商協調貨品擺放 位置及範圍,然原告未為處理,致其與隔壁攤商溝通不



良且心生嫌隙,甚至發生暴力衝突,無法就租賃物進行 妥善之使用收益,無法達到就租賃物使用收益之契約目 的。又原告於簽訂租約前,曾召開廠商說明會,告知會 輔導攤商推廣魚的知識與養殖漁業之魚產品銷售,以及 生鮮區以現撈活魚為主,但原告不僅未盡輔導之責,還 在生鮮區經營超市,該超市竟有販售跟魚無關的商品, 且原告亦未落實興建企鵝館及海生館之承諾,讓顧客及 攤商失望,導致生意一落千丈,終致經營困難,入不敷 出,乃向原告提出終止租約之申請,附表編號1租約之 終止不可歸責於被告,係原告未善盡出租人之租賃物保 持義務,兩造雖於租約第二條約定「…,因故無法繼續 經營時,…保證金及已繳租金不予發還」,但發生被告 所無從預料之情事變更,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 變更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租約第2條約定沒收保證金 ,顯失公平。又兩造間租約第二條約定屬定型化契約之 條款,對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之1第4款 規定,該約定無效。
㈡被告劉玉君林寶山即佳濱企業社部分:
依兩造間租約第8、9及16條約定,原告應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消防安全檢查、公共意外險,被告負擔自己經營 應繳納之稅捐、水電費等;租賃期間空調系統由原告負責 保養及維修,被告應每月負擔維護費每坪一百元;原告須 於攤位分別增設一只獨立電錶及水錶,作為被告電費、水 費含污水處理費支付之依據,可見被告劉玉君僅須負擔自 己營業之稅捐及所用之水電,至於公共電費或公共空調電 費均不在被告劉玉君負擔範圍內,且被告劉玉君簽約前曾 向承辦員王姓組長(現已退休)確認應付款項,當時王組 長口頭告知有關公共電費部份係由原告負擔,被告劉玉君 已付清全部應付之款項,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㈢被告張守平部分:
被告張守平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以:系爭租約並無被告應負擔公共空調費、公設電 費之約定,且被告承租後,前2個月原告亦未向被告收取 該等費用,未料原告於被告承租第3個月時,竟要求被告 負擔自承租開始之公共空調費等費用,每月金額高達3、4 千元。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生鮮推廣展示中心租賃契約書、申請書、原告函、存證信 函、原告內部簽呈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98年10月間,被告徐秀琴以被告彭家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生鮮推廣展示中心租賃契 約書,被告徐秀琴承租之標的範圍及租金、租賃期間如附 表編號1所示。被告徐秀琴於租約期滿前之99年6月11日遷 出租賃標的物,原告則於99年7月2日發函同意提前終止租 約。
㈡98年10月間被告劉玉君以被告林寶山即佳濱企業社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生鮮推廣展 示中心租賃契約書,被告劉玉君承租之標的範圍及租金、 租賃期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劉玉君於租約期滿後遷 出租賃標的物。
㈢98年12月間,被告張守平以訴外人莊旺樹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生鮮推廣展示中心租 賃契約書承租之標的範圍及租金、租賃期間則如附表編號 3所示。被告張守平於租約期滿前之99年6月11日遷出租賃 標的物,原告則於99年9月1日同意被告張守平提前終止租 約。
㈣被告徐秀琴張守平劉玉君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時,均 有繳納保證金10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被告應否分擔公共用水、公共用電之費 用?被告得否以保證金扣抵所欠繳之租金及各項費用? 三、原告與被告徐秀琴張守平劉玉君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書 ,除約定之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租金外,其餘契約條 款內容均相同,而由系爭租約九條「租賃期間空調系統由 甲方(按即原告)負責保養及維修,乙方(按即承租人) 應每月支付甲方維護費每坪新台幣壹佰元整。」、第十六 條:「甲方需於攤位分別增設一只獨立電錶及水錶,做為 乙方電費、水費『含污水處理費』支付之依據,電費、水 費依實際度數計算金額後另加5%高壓設施維護費用;污水 處理費依實際用水度數每度新台幣貳元伍角計,如遇調整 時一同調整(加計營業稅)。」、第二十條「租賃期間攤 位內部及攤位周遭之清潔維護費及垃圾清運皆由乙方全權 負責,不得推諉;乙方所產生廢棄物,應集中放置指定位 置,由甲方委請合法之廢棄物清運公司運棄(清運處理費 另行協商向乙方收取),甲方按租賃坪數每坪每月收取清 潔費貳佰元整,用作維護本中心通道清潔之費用。」等約 定觀之,系爭租約就承租人即被告徐秀琴張守平、劉玉 君除租金外,所應負擔之各項費用暨其金額或計算標準, 約定至為詳細明確,且就承租人應負擔之水、電費部分, 更已明定應分別設定獨立電錶、水錶已為收費之依據,並



明定需加計高壓設施維護費用、污水處理費用、營業稅等 ,然系爭契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承租人除上開約定之費用 外,尚另需分擔公共用水、公共用電之費用,則原告請求 被告分擔公共用水、公共用電之費用,顯屬無據。此參之 被告徐秀琴張守平劉玉君所承租之標的物,乃台中魚 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生鮮推廣展示中心內之攤位,並非各自 獨立使用之建物,而為一集合賣場內之攤區,承租人就租 賃標的物為使用收益之前提,自須出租人之原告提供適宜 營運之賣場(民法第423條參照),而公共用水、公共用 電之公共照明及空調之提供,即屬適宜營運賣場之首要且 最低條件,自應由出租人之原告負擔,否則原告收取每坪 每月4,000元之高額租金,卻無需提供適宜營運之賣場, 顯非事理之平,尤其在如攤位出租比例不高或減少之情況 下,承租之少數攤商卻反需負擔更高額之公共用水、公共 用電費用,將造成賣場維持越差,承租攤商需分擔之費用 越高,益見其不平甚明。基上,原告與被告徐秀琴、張守 平、劉玉君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書,既無承租人之被告徐秀 琴、張守平劉玉君應分擔公共用水、公共用電費用之約 定,且該公共用水、公共用電之費用為出租人之原告提供 合於使用收益目的賣場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公共用水、公共用電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
四、再原告固自認被告徐秀琴張守平劉玉君於簽訂租約時 均曾繳交保證金10萬元,惟主張保證金業經依系爭租約第 二條約定不予發還,故請求被告再分別給付如附表「原告 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則分別以前開情詞 置辯。茲就被告得否以保證金扣抵所欠繳之租金及各項費 用分述如下:
㈠被告劉玉君部分:
被告劉玉君承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攤位,約定租期至99 年12月31日止,被告劉玉君承租使用租賃物至租期屆滿, 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且原告主張被告劉玉君積欠之租金 即為99年1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而依系爭 租約第四條「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現金)於簽約 時繳交。期滿乙方無違約情事,由乙方備齊文件,向甲方 申請返還,甲方應於一個月內無息返還予乙方,如有違約 或款項未清之情事,應先予以扣抵。」之約定,被告劉玉 君既依約承租租賃標的物至約定租期屆滿日止,則依上揭 約定,被告劉玉君如有違約或款項未清之情事,自應先以 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扣抵,並不生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適用 之問題。經查,被告劉玉君於承租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



至同年10月31日止,除前述毋庸分擔之公共用水、公共用 電費用外,其餘租金及水、電、清潔費等各項費用均已付 清,而99年1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及除公共 用水、公共用電外之水、電、清潔費等費用,經被告劉玉 君以保證金10萬元扣抵後,不足之8,214元部分,亦經劉 玉君付訖,目前被告劉玉君未給付部分係自99年5月1日起 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公共用水、公共用電之費用等情,為 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收據及付款簽收簿在卷可按,而公共 用水、公共用電之費用非被告應分擔之費用,復已詳如前 述,則被告劉玉君應給付原告之各項租金及費用,顯均已 付清,原告請求被告劉玉君林寶山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 2「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各項金額,於法即屬 無據。
㈡被告徐秀琴張守平部分:
被告徐秀琴抗辯所承租之攤位係由被告彭家珍之配偶周佳 慧實際經營,因原告未妥善處理周佳慧與鄰近攤商之糾紛 ,致周佳慧與鄰近攤商發生暴力衝突,無法就租賃物進行 妥善之使用收益,且原告未落實興建企鵝館及海生館之承 諾,導致經營困難,系爭租約之終止,係原告未善盡出租 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不可歸責於被告徐秀琴,及系爭租 約第二條約定屬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對被告有重大之不利 益,依民法第247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被告徐秀琴向原告 承租之標的物係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生鮮推廣展示 中心內之攤位,被告承租之目的在使用該集合賣場內之 攤區以為經營商業之用,則出租人之原告提供並保持適 宜經營商業使用之賣場,即屬已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交 付並保持標的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至於承租攤 商間之互動關係,操之於全體承租攤商,非原告所得掌 控,要非屬原告所應提供並保持之狀態;又被告與原告 簽訂系爭租約時,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生鮮推廣展 示中心內無企鵝館、海生館,系爭租約內亦無原告應興 建企鵝館、海生館之約定,興建企鵝館、海生館顯亦非 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應提供並保持之狀態。被告徐秀琴 就原告交付之租賃標的物有何不適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前開情詞置辯,委不足採 。
再兩造於系爭租約第二條「....乙方(按即承租人)於



租賃期間內,因故無法繼續經營時,得經甲方同意後提 前終止契約,保證金及已繳租金不予發還,乙方應無條 件返還經營權。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乙方不得 主張不定期租賃,或要求任何補償。」之約定,核其性 質乃承租人違約未租至約定租期屆滿時應給付違約金之 約定,按之兩造間系爭租約係屬定期租約,於租賃期間 屆滿前兩造均有期限利益,為出租人之原告原得期待收 取租金至租約期限屆滿,則如承租人違約於租期屆滿前 提前終止租約,將損及原告租金收益之期待利益,原告 因而向承租人收取違約金,尚難認有於承租人重大不利 益之顯失公平情事,被告抗辯上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 之1第4款規定之情事而屬無效,洵不足採。惟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上開約定係屬違約金之約定,固如前述,然 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被告交付原告之保證金高達10萬 元,亦如前述,該保證金金額高達被告每月應負租金金 額2.5倍以上(被告劉玉君部分達2.7倍、被告張守平部 分更高達5倍),衡諸本件租賃標的物係賣場內之攤區 ,只要原告就整體賣場維持得宜,原告收回後再行招商 、出租困難度非高,而被告為攤區承租人,所承租者僅 為賣場內之一小部分攤區,為小本經營商業之人等情, 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高達10萬元,顯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以一個月租金額為適當。而被告徐秀琴自認除 不應分擔公共用水、公共用電外,尚積欠原告租金53,3 33元、空調維護費1,333元、清潔費2,666元、冷凍庫租 金1,200元(合計58,532元),則被告徐秀琴簽約時所 交付之保證金10萬元,已足扣抵上開積欠之租金及費用 、一個月租金額40,000之違約金,則原告訴請被告徐秀 琴、彭家珍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原告請求項目及金 額」欄所示之各項金額,亦屬無據。
被告張守平就其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3「原告請求項目 及金額」欄所示除水電費外(即第⑴至⑷項)之各項金 額(合計55,600元)固未為爭執,則以被告張守平簽約 所交付之保證金10萬元,已足扣抵其所積欠之租金、費 用及一個月租金額20,000之違約金,則原告訴請被告張 守平給付如附表編號3「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 之各項金額,自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39條規定、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秀琴彭家珍連帶給付 80,818元、請求被告劉玉君林寶山連帶給付152,693元



、請求被告張守平給付70,84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承租人│保證人│ 租賃標的物 │ 租賃期間 │ 每期租金 │原告請求項目及│
│ │ │ │ │ │ │金額 │
├──┼───┼───┼────────┼───────┼──────┼───────┤
│ 1 │徐秀琴彭家珍│台中魚市場生鮮推│99年1月1日起至│ 40,000元 │⑴99年5月1日至│
│ │ │ │廣展示中心生鮮2 │101年12月31日 │ │99年6月10日租 │
│ │ │ │、3區,攤位面積 │ │ │金:53,333元 │
│ │ │ │約10坪 │ │ │⑵空調維護費:│
│ │ │ │ │ │ │1,333元 │
│ │ │ │ │ │ │⑶清潔費: │
│ │ │ │ │ │ │2,666元 │
│ │ │ │ │ │ │⑷冷凍庫租金:│
│ │ │ │ │ │ │1,200元 │
│ │ │ │ │ │ │⑸水電費: │
│ │ │ │ │ │ │22,286元 │
│ │ │ │ │ │ │⑹以上欠款合計│
│ │ │ │ │ │ │:80,818元 │
├──┼───┼───┼────────┼───────┼──────┼───────┤
│ 2 │劉玉君林寶山│台中魚市場生鮮推│99年1月1日起至│ 37,500元 │⑴99年11月1日 │
│ │ │即佳濱│廣展示中心生鮮8 │99年12月31日 │ │至99年12月31日│
│ │ │企業社│區,攤位面積約10│ │ │租金:75,000元│
│ │ │ │坪 │ │ │⑵空調維護費:│
│ │ │ │ │ │ │2,000元 │
│ │ │ │ │ │ │⑶清潔費: │
│ │ │ │ │ │ │4,000元 │
│ │ │ │ │ │ │⑷水電費: │




│ │ │ │ │ │ │79,907元 │
│ │ │ │ │ │ │⑸以上欠款合計│
│ │ │ │ │ │ │:160,907元 │
│ │ │ │ │ │ │⑹已付8,214元 │
│ │ │ │ │ │ │⑺尚欠152,693 │
│ │ │ │ │ │ │元 │
├──┼───┼───┼────────┼───────┼──────┼───────┤
│ 3 │張守平莊旺樹│台中魚市場生鮮推│99年1月1日至 │ 20,000元 │⑴99年6月1日至│
│ │ │ │廣展示中心生鮮 │99年12月31日 │ │99年7月31日租 │
│ │ │ │1-1區,攤位面積 │ │ │金:40,000元 │
│ │ │ │約5坪 │ │ │⑵空調維護費:│
│ │ │ │ │ │ │1,000元 │
│ │ │ │ │ │ │⑶清潔費: │
│ │ │ │ │ │ │2,000元 │
│ │ │ │ │ │ │⑷99年6月1日至│
│ │ │ │ │ │ │99年12月31日冷│
│ │ │ │ │ │ │凍庫租金: │
│ │ │ │ │ │ │12,600元 │
│ │ │ │ │ │ │⑸水電費: │
│ │ │ │ │ │ │15,244元 │
│ │ │ │ │ │ │⑹以上欠款合計│
│ │ │ │ │ │ │:70,84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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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